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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莊惠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疫情嚴竣而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非無故不報到,且伊當時有撥電話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對方回覆先不用報到,伊才未去報到,嗣遭撤銷假釋,伊認為沒有理由,請求撤銷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雖於狀首記載「刑事抗告」,惟理由係記載不服假釋遭撤銷,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訊問時亦供稱:其係要對假釋遭撤銷乙事聲明不服等語,是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是對該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兼及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6年2月12日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已於104年7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3年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579號、第2022號、第27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偵查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應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65號偵查中(嗣經分別起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基簡字第26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及通知於111年4月19日、5月17日、7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等情。故法務部於111年9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030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將於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之前案為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為罪之宣告與刑之執行,應知不得任何侵害他人之財產及施用毒品為我國法令所禁止,是其於110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本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遠離毒品,謹言慎行,竟仍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涉犯竊盜、侵占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足見聲明異議人明知故犯,未能從前案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假釋期間中更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侵占罪,有未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尚有不適合復歸社會之情形,難認其已做好復歸社會、重新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之準備,有執行殘刑以矯治其行為、敦促其改過自新之必要,故需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以矯治其行為。

四、綜上,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間更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侵占案件,且有多次未遵期報到及採尿之情形,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衡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其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於法有據。從而,檢察官依據撤銷假釋之處分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搶奪罪 搶奪罪 搶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3月15日 104年4月24日 104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確定日期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備         註  編號1至11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8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2月23日 104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8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8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7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9日 103年8月13日 104年4月29日 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46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2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10月20日 106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確定日期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1月10日 106年2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11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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