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 年4 月24日」、「104 年3 月28日」、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4 年1 月21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獲至採尿期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906 、1776號」、附表編號9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3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