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器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同欄第3行所載「電擊器1臺」,應更正為「電擊器1個」、同欄第6行所載「復徒手破壞店內彈力球機臺之壓克力板」,應補充為「復持電擊器、鑰匙等物嘗試破壞機臺鎖頭,再以徒手破壞店內彈力球機臺之壓克力板」;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被告楊宗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本案商店內,先後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破壞、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黃翊原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餐廳廚師、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8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器1個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電擊器1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黃翊原所經營之白富美選物販賣機店,竊
取店內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衛生紙5盒、髮圈2個得手,復
徒手破壞店內彈力球機臺之壓克力板,竊取機臺內之彈力球
9顆得手,致壓克力板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翊原。嗣黃
翊原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持有粉紅色手提袋1個、衛生紙5盒、髮圈2個、彈力球9個、鑰匙2支、電擊器1台等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攜帶之電擊器1台,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