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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有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96公克;共取樣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及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淨重1.62公克;取樣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1.59公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4公克;取樣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2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係於97年間,與本案再犯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並非密集再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予減輕其刑,惟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本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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