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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玫利吳秋宏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均確定在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5 、7、8、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6、9至11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同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爰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間某日,與伊前所犯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947 號)之數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條件,依法應先與上開裁定合併定刑後,再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始符法規,並維受刑人利益。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逕與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5、7、8、1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聲卷附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編號10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 年11月以下),復依附表編號1至11之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7年4月為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間,可與其前所犯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本院卷第40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於前案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數罪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為最先確定者,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4 月24日」,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正面、13、15頁背面、40頁)。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之前,固得與前案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許抗告人任憑己意,選擇其中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抑且,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出具執聲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明確記載其同意就附表編號1 至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諸該切結書甚明,是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又抗告人所犯數罪經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7年12月2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羈押折抵45日,累進縮刑48日,於10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實際出監日期為103年1月23日),嗣因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日,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頁正面、23頁背面、38頁背面),足見前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業經計算累進處遇並准予假釋,且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已於106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足見附表編號12之罪縱與前案裁定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所餘編號12之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4 月),並無從影響前案裁定所犯數罪之累進處遇,是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案裁定尚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之罪與前案裁定之數罪合併後,重發執行指揮書對其累進處遇較為有利云云,顯屬誤認,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搶奪罪                │搶奪罪                  │搶奪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3月15日            │104年4月24日          │104年3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9257號      │度偵字第9257號          │年度偵字第9257號      │年度偵字第9257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
├───┴────┼───────────┴────────────┴───────────┴───────────┤
│備           註 │編號1至11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壹日。                │                        │壹日。                │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項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8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2月23日          │104年2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673號      │度毒偵字第906號         │年偵字第15896號       │年偵字第15896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
├───┴────┼───────────┴────────────┴───────────┴───────────┤
│備            註│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恐嚇取財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第1項                 │                        │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9日          │103年8月13日            │104年4月29日          │97年1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    │度撤緩偵字第331號       │年毒偵字第4610號      │年偵字第7213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10月20日         │106年1月6日           │
├───┼────┼───────────┼────────────┼───────────┼───────────┤
│確  定│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1月10日         │106年2月18日          │
├───┴────┼───────────┴────────────┴───────────┼───────────┤
│備            註│編號1至11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