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總長
- 被告
- 林詩乾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確定裁
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詩乾犯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定刑規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亦可資參憑。二、經查受刑人林詩乾所犯本件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41號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為97年1月至2月間。依上述說明,原應與受刑人於91年間所另犯並先於97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等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案件)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檢具卷證提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 月12日裁定在案,並於同年7月2日先行確定。本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未察,逕於103年6月24日再以103年度聲字第2305 號裁定,將上述幫助逃漏稅捐案件誤與該裁定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其裁定即有違刑法第50 條定刑之法律規定,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綜上所述,該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被告林詩乾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3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與所犯詐欺取財、故買贓物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所犯三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2月8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依被告請求,就該幫助逃漏稅捐罪與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十三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確定裁定除編號1所示幫助逃漏稅捐(其犯罪日期為97年1、2 月間)外,其餘編號2至14之犯罪日期均在97年12月8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既經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復在其最先判決確定日97年12月8 日之前,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依法僅得就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103年6 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就已經另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就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幫助逃漏稅捐 │偽造公印文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97年1、2月間 │101年9月17日某時許至│101年9月9日下午1時45│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 │分前之某時 │ │ │ │許間不詳時間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4941 │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1│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1│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 事 實 審 ├─────┼──────────┼──────────┼──────────┤ │ │判 決日 期│102.06.25 │101.12.27 │102.10.16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 判 決 ├─────┼──────────┼──────────┼──────────┤ │ │判 決│102.09.27 │102.10.02 │102.10.16 │ │ │確 定日 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3392 │署102年度執字第12552│署102年度執字第12553│ │ 備 註 │號 │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助字第566號執行中) │助字第565號執行中)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98年1月5日 │98年9月4日、98年11月│98年9月15日、98年9月│ │ │ │17日 │17日、98年9月18日、9│ │ │ │ │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 │ │ │ │ │19分、98年10月23日下│ │ │ │ │午4時29分、98年10 月│ │犯 罪 日 期 │ │ │24日晚上9時許、98年1│ │ │ │ │0月24日晚上10時許、9│ │ │ │ │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 │ │ │ │ │、98年10月25日下午4 │ │ │ │ │時30分許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偵 查(自 訴)機 關│署99年度偵字第8376、│署99年度偵字第8376、│署99年度偵字第8376、│ │ 年 度 案 號 │12636號,100年度偵字│12636號,100年度偵字│12636號,100年度偵字│ │ │第4826號 │第4826號 │第4826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 │ 事 實 審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日 期│102.06.19 │102.06.19 │102.06.19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 │ │ │號 │號 │號 │ │ 判 決 ├─────┼──────────┼──────────┼──────────┤ │ │判 決│102.11.26 │102.11.26 │102.11.26 │ │ │確 定日 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40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1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98年10月19日、98年11│98年12月3日、98年12 │98年12月15日、98年12│ │ │月5日上午11時17分、 │月8日、99年1月23日 │月22日 │ │ │98年11月5日15時27分 │ │ │ │ │、98年11月5日15時43 │ │ │ │ │分、98年11月5日下午4│ │ │ │ 犯 罪 日 期 │時215分、98年11月5日│ │ │ │ │、98年11月5日、98年1│ │ │ │ │1月6日、98年11月23日│ │ │ │ │、98年11月27日、98年│ │ │ │ │12月16日、99年1月5日│ │ │ │ │、99年1月8日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偵 查(自 訴)機 關│署99年度偵字第8376、│署99年度偵字第8376、│署99年度偵字第8376、│ │ 年 度 案 號 │12636號,100年度偵字│12636號,100年度偵字│12636號,100年度偵字│ │ │第4826號 │第4826號 │第4826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 │ │ │號 │號 │號 │ │ 事 實 審 ├─────┼──────────┼──────────┼──────────┤ │ │判 決日 期│102.06.19 │102.06.19 │102.06.19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 │ │ │號 │號 │號 │ │ 判 決 ├─────┼──────────┼──────────┼──────────┤ │ │判 決│102.11.26 │102.11.26 │102.11.26 │ │ │確 定日 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40號 │ │ 備 註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1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故買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99年1月9日、99年1月 │99年5月26日、99年5月│99年12月3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日、99年1月10日、 │30日 │ │ │ │99年1月22日、99年1月│ │ │ │ │27日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偵 查(自 訴)機 關│署99年度偵字第8376、│署99年度偵字第8376、│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 │ 年 度 案 號 │12636號,100年度偵字│12636號,100年度偵字│號 │ │ │第4826號 │第4826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 │ 事 實 審 │ │號 │號 │ │ │ ├─────┼──────────┼──────────┼──────────┤ │ │判 決日 期│102.06.19 │102.06.19 │102.12.05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簡字第93、95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 │ │ │號 │號 │ │ │ 判 決 ├─────┼──────────┼──────────┼──────────┤ │ │判 決│102.11.26 │102.11.26 │103.02.17 │ │ │確 定日 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 │署103年度執字第1665 │ │ │第1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 │ └───────────┴─────────────────────┴──────────┘ ┌───────────┬──────────┬──────────┬──────────┐ │編 號│ 13 │ 14 │ │ ├───────────┼──────────┼──────────┼──────────┤ │罪 名│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99年12月30日15時40分│101年8月10日前某時 │ │ │ 犯 罪 日 期 │許至100年2月19日11時│ │ │ │ │19分許之期間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署102年度偵字第6869 │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 │ │ 事 實 審 ├─────┼──────────┼──────────┼──────────┤ │ │判 決日 期│102.12.05 │103.02.21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 │ │ 判 決 ├─────┼──────────┼──────────┼──────────┤ │ │判 決│103.02.17 │103.03.31 │ │ │ │確 定日 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備 註 │署103年度執字第1665 │署103年度執字第6922 │ │ │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號 │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