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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解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469 號、108年度執更字第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 、623 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謝解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5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9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甲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因遇週日假日而順延至週一即107 年5 月28日);又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782 號),嗣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等罪符合定刑要件,另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下稱乙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 月,於10 8年7 月1 日確定(因遇週日假日而順延至週一即108 年7 月1 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0 號、108 年度聲字第208 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觀卷附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2號卷第4 頁、107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卷第5 頁),其上均明載:「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異議人勾選前揭說明下方之「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並親自簽名捺印<勾選欄上方並記載(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足見異議人已確實知悉甲案、乙案後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核屬正當。

㈢其次,乙案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為最先確定者,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5月30日」,有乙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2 月初某日)係在乙案最先確定之上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確定日期(即105 年5 月30日)之前,固得與乙案裁定之其餘數罪(即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甲案、乙案之聲請定刑,並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

㈣再者,甲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9 罪,犯罪時間均係105 年5 月30日之後(詳如附表一邊號1 至5、7 至10所示),無與乙案定刑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甲案、乙案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是異議人指摘甲案與乙案犯罪時間多所重複,顯乏實據。

㈤至異議人指摘:... 原要待所有案件全部確定,再逐一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定刑調查表強制辦理(若未同意,異議人爾後確定判決案件將不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云云,然經查閱甲案、乙案卷宗後,實難謂有異議人所指情事存在,純屬異議人臆測、毫無實據,惟此部分,本院認為既不在檢察官本件所涉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符合聲明異議之規範意旨,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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