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解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解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解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自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 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2 、3 、5 、7 、9 、10、11、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 、6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