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0、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解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海洛因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海洛因殘渣袋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謝解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30秒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翌日9 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為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7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謝解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30秒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謝解悟至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訪友,在上址4 樓樓梯間遇警查緝毒品,便轉身下樓並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丟棄在上址3 樓樓梯間,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0.7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92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8時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解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11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49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檢驗報告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呈陰性反應,惟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惟該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檢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另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亦明訂: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限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式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本件被告尿液經上開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747ng/mL,雖因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而判定為陰性,然均已超過該機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之標準,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10月29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見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及該中心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4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08公克) 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4、35、40、41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6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大嫂同住、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0.77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920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一者為供其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者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