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詩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詩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2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遲至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規定時,始於同條第8 項,回復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 、2 雖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然因附表編號3 迄未執行完畢,該三罪仍均屬未執行完畢,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 、2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前所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詩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取財 │ 故買贓物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 │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有期徒刑6 月,減│有期徒刑6 月,如││ │為有期徒刑3 月,│為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元折算1日││ │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 ││ │900 元折算1 日 │900 元折算1 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5月間 │90年間起至91年4 │ 97年1、2月間 ││ │ │、5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101 年度偵││ │第6409號 │第6409號 │字第4941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712 │97年度簡字第712 │102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號 │74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7年11月11日 │ 97年11月11日 │ 102 年6 月25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712 │97年度簡字第712 │102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號 │748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年12月8 日 │ 97年12月8 日 │ 102 年9 月27日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7015號(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合併│檢察署102 年度執││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字第3392號 ││ │10月6 日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