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孝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孝謙(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108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惟上開裁定合計應執行之刑期長達40年10月,顯非對聲明異議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復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指摘上述定刑方式已生違誤,聲明異議人遂向抗告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依第56號裁定意旨更為定應執行刑,然花蓮地檢署卻以民國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稱第56號裁定乃程序裁定而不生拘束力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請求(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人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如附件二所示),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其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而遭否准,再聲明異議後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嗣據本院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揭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第56號裁定附卷可參,且據調閱上開裁定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觀諸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形式上固可區分為二組,其中第一組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103年7月15日,第二組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為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係105年8月29日;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重行檢視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後可知,附件一附表編號6至9、9之1、10至12、12之1、14、14之1及14之2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落在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29日之前,則依現況而言,檢察官依法應就附件一附表編號6至9、9之1、10至12、12之1、14、14之1及14之2等罪與附件二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此部分罪刑經重新組合後所定執行刑仍受限於有期徒刑最長為30年之法定限制),再就附件一附表其餘各罪部分另行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後,將因罪數減縮而可能較原本定刑刑度為低),如此方符合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此即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在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應就被告所犯全部之罪,另為適當之重新組合。另上述處理方式前經本院裁定於理由中業已闡明在案,則原處分仍逕予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三所示。
四、本案相關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58號、106年台非字第17號、105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第1231號、第743號、第166號、108年台抗字第1196號、第1631號、第5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第926號、第96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抗告人請求就其附件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所請礙難准許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四、(一)、(二)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六、原裁定撤銷及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之過程如下:
1.聲明異議人因犯①如附件一所示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抗告人以「103年7月15日」作為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前所犯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犯②如附件二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抗告人以「105年8月29日」作為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就聲明異議人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28日止間所犯之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
2.嗣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抗告人就上開附件一、二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抗告人以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1OOOOOOOOO號函回復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不服,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下稱第31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3.聲明異議人不服原審法院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6月23日第56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按:即附件二)之犯罪時間,雖均未落入上開①定刑裁定所犯數罪(按:即附件一)中最先科刑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15日」前,然上開①定刑裁定所犯數罪中,其中編號6 (105年8月29日確定)、7(105年8月30日)、8、9、9-1、10、11、12、12-1(均105年9月2日確定)、14、14-1、14-2(均105年9月30日確定)等罪判決確定時間,均在「103年7月15日」之後,但「犯罪時間」則均落入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中最先科刑判決確定日「105年8月29日」之前,而得與上開②定刑裁定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將上開數罪重新組合後定執行刑,因各群組受限於最長徒刑30年之限制,依此更定執行刑後,屬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經合併觀察聲明異議人於附件一、二所犯數罪之確定日及犯罪時間,可發現原定刑裁定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及「基準日」改變,原定刑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將聲明異議人罪刑重新組合後,附件一原定刑裁定之數罪「減縮」編號6、7、8、9、9 -1、10、11、12、12-1、14、14-1、14-2等罪刑後,因原定刑之基礎事實變動,即當然失效。而附件二之罪刑「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上開罪刑,也非完全相同各罪重複再行裁定應執行刑者,而無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因認花蓮地檢署於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未合,認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依上開①、②定刑之群組定其基準日即犯罪時間「103年7月15日」前、後,而駁回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第317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聲請定刑之裁定等語。
4.抗告人對本院第56號裁定並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但以本院第56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以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O號函認本院第56號裁定非以定執行刑實體事項為內容,而係就駁回聲明異議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核屬程序裁定,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在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至於原裁定要求應由檢察官更為聲請定刑之裁定部分,以原裁定僅屬程序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即不必受原裁定見解之拘束,請自行本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有無再更為聲請定刑之必要等語。
5.嗣聲明異議人再請求抗告人就附件一、二之數罪依本院第56號裁定意旨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則以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略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台端依第56號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屬程序裁定,無實質確定力,本署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等語(即原處分),聲明異議人乃對抗告人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6.以上各節,有本院第56號聲明異議案件之歷審卷宗、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號、本院第56號裁定、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21號、第601號、花蓮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最高檢察署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O號函、聲明異議人109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查聲明異議人既有如附件一、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依前揭四、(三)、(四)、(五)之說明,即應就附件一、二之諸多確定判決中,先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為第一組,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其餘」不符合定執行刑之數罪中,以其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為第二組,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件一、二之各個確定判決中,首先確定者即為附件一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即「103年7月15日」,而附件一編號2至14-2所示各罪刑,均在「103年7月15日」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餘「103年7月15日」之後所犯者即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刑,已無從與附件一所犯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件二所示各罪刑,應再以其中最先確定者即附件二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105年8月29日」為基礎,與其餘所示在「105年8月29日」前所犯者(自不包括附件一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合併為一組,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刑,分為二組各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確定,經核與前揭刑法第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揭示之定刑基準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開裁定合計應執行之刑期長達40年10月,顯非對聲明異議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復經本院第56號裁定指摘上述定刑方式已生違誤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應依循上揭基準,自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之方式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院第56號裁定係對抗告人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執行指揮而為,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有所不同,其所表示之見解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違,本院自不受上開第56號裁定意見之拘束。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抗告人之原處分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裁定意旨雖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為據,認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係105年8月29日,則附件一附表編號 6至9、9之1、10至12、12之1、14、14之1及14之2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落在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29日之前,則依現況而言,檢察官依法應就附件一附表編號6至9、9之1、10至12、12之1、14、14之1及14之2等罪與附件二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再就附件一附表其餘各罪部分另行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如此方符合聲明異議人之利益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揭示:...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等語之定刑基準,原裁定疏未詳細審酌,誤認應先以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8月29日」為基準,進而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即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駁回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撤銷抗告人OOO年OO月OO日○○○○OOO○○○OOO○第OOOOOOOOOO號執行指揮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因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所指各節於法未合,已甚明確,本院認毋庸再次發回原審法院處理,爰自為裁定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