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確定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18、90、1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1、42、181、22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蔡志偉先後犯罪判決如下: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②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③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9月1次、7月2次及4 月1次確定(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④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9、10部分);⑤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⑤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次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⑥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7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5 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⑧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⑨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 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⑩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附表二編號3、4部分);⑪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本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4年度執助字第295號指揮書,刑期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 年2月15日止);嗣上述第①至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33號指揮書,刑期自99年1月26日起至110 年7月25日止);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又依該署檢察官聲請,另以104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將上述第⑨⑩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事實有前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三、承上說明可知第⑨罪(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9 月)及第10罪(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2月),業經前揭2 件刑事裁定重複定執行刑;若許第⑨⑩罪被另與第⑪罪為後裁定再定執行刑,顯然侵越前一裁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之基準時點所劃設之定刑範圍,且將導致第⑨
⑩罪被重複執行,如此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其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蔡志偉所犯上揭
①②③④⑤⑤⑥⑦⑧⑨⑩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其後同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將⑨⑩與⑪之罪,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另定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可稽。茲⑨⑩之罪已與①至⑧等罪合法定執行刑於前,依上揭說明,⑨⑩之罪即不得再與⑪之罪重複定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另定⑨⑩⑪各罪之執行刑,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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