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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按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定期間者,以期間之末日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觀之,上訴期間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十天(末日)廿四時為期間之終止甚明,從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上訴期間第十天之翌日零時。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未經上訴而於108年3月9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9日20時9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查,而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上訴期間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十天(末日)廿四時為期間之終止,屆滿之日為上訴期間第十天之翌日零時,故所謂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9日,實指該日之零時為判決確定之時,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已在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案件)之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40日,│107年11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2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 │        │
│  │      │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8 │14日      │方法院108 │09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6號       │          │6號       │          │        │
│  │      │1日       │          │          │          │          │          │        │
├─┼───┼─────┼─────┼─────┼─────┼─────┼─────┼────┤
│2 │過失傷│拘役45日,│108年03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12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1月 │        │
│  │害    │如易科罰金│09日      │方法院108 │18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      │1000元折算│          │第2117號  │          │第2117號  │          │        │
│  │      │1日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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