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按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定期間者,以期間之末日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觀之,上訴期間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十天(末日)廿四時為期間之終止甚明,從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上訴期間第十天之翌日零時。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未經上訴而於108年3月9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9日20時9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查,而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上訴期間為送達翌日起算至第十天(末日)廿四時為期間之終止,屆滿之日為上訴期間第十天之翌日零時,故所謂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9日,實指該日之零時為判決確定之時,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已在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案件)之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40日,│107年11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2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 │ │
│ │ │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8 │14日 │方法院108 │09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6號 │ │6號 │ │ │
│ │ │1日 │ │ │ │ │ │ │
├─┼───┼─────┼─────┼─────┼─────┼─────┼─────┼────┤
│2 │過失傷│拘役45日,│108年03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12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1月 │ │
│ │害 │如易科罰金│09日 │方法院108 │18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 │1000元折算│ │第2117號 │ │第2117號 │ │ │
│ │ │1日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