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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6月、7月、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7日前之98年6月初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段○路高架橋下草叢拾獲己○○所有、前於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39號發現遭竊之車牌號碼OIB-631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98年6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2巷39弄20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PR-87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換掛上開OIB-631號重型機車車牌,並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㈢於98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22巷28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丁○○持有之車牌號碼JJ3-16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98年7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始經警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7巷2號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自備鑰匙2把。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㈢之竊盜犯行,並辯稱:JJ3-168號機車不是伊偷的,在警察局時因為有吃美沙冬,所以意識不清,警察說也不差這一條,伊才會承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所有之OIB-631號車牌前於97年10月30日遭竊之事實,及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PR-878號機車於98年6月7日凌晨遭竊之事實。嗣後前開OIB-631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PPR-878號機車上,而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第一公墓查獲,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己○○、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其使用之車牌號碼JJ3-168號機車遭竊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於警訊中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竊取車牌號碼JJ3-168號機車云云。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看到被告騎乘1輛贓車,7月1日下午4時左右伊在被告家埋伏,結果被告坐計程車回來,伊就上前,被告說沒有錢給計程車,說要跟父親要錢,結果被告趁機把OIB-631的車子騎走,伊又繼續在被告家埋伏,及通知乙○○○及張朝雄警員來支援,被告當天晚上6、7點回來,被告用走的回來,被告在收拾東西,及把東西放在外面的腳踏車,他們覺得被告可能要跑,就上前去詢問被告,之後他們跟被告說,有民眾檢舉,他們知道OIB-631停在哪裡,跟被告說不要狡辯,被告帶他們去對面公墓取車,他們將被告帶回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偵訊的時候,偵訊當中有民眾打電話進來,是張朝雄警員接的,說有1部紅色機車停在家門口,懷疑是贓車,同事乙○○○過去查證,伊繼續偵訊被告,後來同事張朝雄警員叫伊出來,說有1部紅色JJ3-168機車停在壯濱路3段,就是被告家附近,伊跟被告提有部機車在他家附近,是被告自己說是不是紅色機車,同事乙○○○還在路途中,還沒有到現場,伊也不知道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為何,當時伊就懷疑,伊對被告說要是他偷的,或者他知道是朋友偷的,被告承認是他偷的,被告承認是他偷後,伊再去查證電腦,並且請被害人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辦員警陳照欽偵訊被告中,有民眾打電話來,是值班警員接的,說在被告家附近有1部機車很可疑,是值班同仁叫伊過去,過去之前已經知道車牌號碼,車子廠牌、顏色都不知道,陳照欽正在偵訊被告,伊就直接趕到現場,伊也不知道2件案子是關連的,趕到現場看到機車,機車停在壯濱路3段,就是被告家附近,伊當場用隨身電腦查,確實是贓車,伊把該車騎乘回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依前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本件被害人丁○○於竊案後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而非本件查獲員警所屬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而綜以前開證人陳照欽、乙○○○之證述,車牌號碼JJ3-168號機車尋獲之過程,起初為民眾因發覺住家前有可疑車輛而向忠孝派出所報案,乙○○○於前往現場察看時,丙○○○○另因被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PPR-878號機車訊問被告,關於乙○○○前往查證之情形並不知悉,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在未提示相關資料下,被告即主動供承車輛之特徵,及進而承認竊取該車牌號碼JJ3-168號機車,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無竊取車牌號碼JJ3-168號機車,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6月、7月、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而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竊盜犯行部分,於丙○○○○詢問之初,尚不知悉車牌號碼JJ3-168號確為遭竊之機車,係被告主動供承竊取該機車,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便利,而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並為避免犯行遭發現,竟將拾獲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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