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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妨害風化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四九號兆晟通訊社,將自己所有手機賣給該店負責人賴文綺(併案審理意旨誤繕為陳文綺),於寫完買賣契約書(手機來源承諾書),離去之際,見賴文綺之NOKIA牌3350型深藍色行動電話放置於櫃臺上,離去時將之據為己有並取走,嗣經賴文綺發覺手機失竊,依據丙○○於手機來源承諾書上所留有之聯絡電話查詢後查得,並報警處理;(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五六之三二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QD六∣七二一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三)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藉發放預防SARS之傳單而進入乙○○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四十五巷三號住處之機會,竊取乙○○置放於該住處客廳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藏放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三十一號前之車庫旁,嗣經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該署移送併辦。

三、訊據被告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及賴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且有贓物具領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及物證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足認,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提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七四號)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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