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92年度易字第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顯見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有予隔離社會之必要,惟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