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三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如該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楊基宏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同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惟查,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中院東刑安102 訴105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指該院103年8月22日中院東刑安102 訴105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告楊基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部分係誤載,請予以更正(見103年度執字第12801號執行卷),並經檢察官調卷核閱確認,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準此,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既未判決確定,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即與刑法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再者,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本件原法院以被告楊基宏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後,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3年9月16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審理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0日以中院東刑安102 訴10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原法院於103年9月12日為本件裁定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並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法院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述說明,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由。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自不得再重複定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謂適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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