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呂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執字第二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1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呂哲毅①先犯重利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繼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犯非法攜帶刀械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前述①②③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要件,乃於104 年10月26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先聲請後確定);其後該署檢察官又疏就前述①②③罪於104年11月4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3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後聲請先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承上說明可知前述①②③罪業經上開兩裁定重複定應其執行之刑,則後確定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同理,法院對於後聲請之案件,縱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先之聲請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聲請之裁定,於先聲請裁定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聲請,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三、本件被告呂哲毅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重利等五罪,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執字第2276號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前之聲請)。原審法院於104年10 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檢察官復於104年11月3日以同上案號聲請書,就同上五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後之聲請)。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二聲請案全卷附卷可稽。本件前之聲請為裁定時,後之聲請既未提出,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法院對後之聲請,本不應受理,其所為之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既經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非常上訴意旨不為該項指摘,反指摘前之聲請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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