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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哲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哲毅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乘胡志勇急迫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胡志勇,約定利息每月30分即百分之30,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個月之利息3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03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乘胡志勇急迫之處境,貸以4萬元予胡志勇,約定利息每月60分即百分之60,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個月之利息2萬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胡志勇無力負擔上開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12月16日持票至呂哲毅前揭住處搜索,扣得胡志勇簽發之借款收據3張(書立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4萬元)、本票共5張(面額分別為4萬元、4萬元、4萬元、10萬元、5萬元)及胡志勇身分證影本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呂哲毅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胡志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收據共3張(書立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4萬元)、本票共5張(面額分別為4萬元、4萬元、4萬元、10萬元、5萬元)及胡志勇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明定重利之定義,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又將該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同一被害人多次向被告借款,其原因各不相同,且所收取之利率亦不一,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從預知被害人何時有資金需求,當係乘被害人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重利,是被告二次犯行應屬個別起意,應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1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因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日為103年8月28日,假釋尚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之身分證影本1張、胡志勇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均係被害人胡志勇影印及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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