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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良材
告訴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告訴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被告
楊博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因其與被告之經紀合約,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嗣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經紀合約,被告仍占有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經紀合約之效力仍有效存在,我依該經紀合約有權使用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且我對聲請人有相關債權得主張等語(見本案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本案易字卷一第75至78頁,同卷二第42至46頁)。另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主張留置權抗辯,經原審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民事判決後,現由原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案審易字卷第61至75頁,本案易字卷二第46、67至69頁),足徵聲請人與被告對於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留置權與占有狀態仍有爭執。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上開權利及占有狀態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將該權利及占有狀態歸屬尚有爭執之扣案物品發還聲請人或任何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資適法,以避免日後發生相關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後,無從補救之弊發生。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之聲請案內容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4號之聲請案內容完全相同,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考量,原裁定法院理應裁定將聲請人110年2月3日聲請移送由臺北地院110年聲更一字第4號審理,而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顯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按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楊博文間經紀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楊博文取得系爭45件參展作品保管權,且展出結束後被告楊博文並無保管系爭藝術品權利。原裁定竟漏未審酌臺北地院上開判決,誤認系爭45件藝術品係聲請人基於與被告楊博文間經紀合約,自106年5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認為系爭45件藝術品之占有歸屬狀態歸屬尚有爭執云云,逕自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明顯置聲請人權益於不顧,令聲請人悲憤心寒。原裁定顯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自應以撤銷。

㈢被告楊博文展期結束後,從未主張留置權。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主張對聲請人有債權、留置權可主張,顯然是說謊!被告楊博文並無系爭45件藝術品之留置權,此為臺北地院法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理調查認定結果。原裁定第2頁第22行認為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從認定占有狀態歸屬之權限,卻對臺北地院上開判決認定置若罔聞,任由被告矇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有失公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乃係因聲請人與被告之經紀合約,自106年5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嗣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經紀合約,被告仍占有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等犯罪事實,現由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繫屬審理中。惟聲請人前已依相同事由向原審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裁定准許,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現由原審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繫屬中,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再次具狀聲請(原審於110年2月4日收狀,原審聲字卷第5頁),就此部分顯屬重複聲請,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顯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發回之必要,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9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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