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博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抗告人即被告楊博文(下稱被告)侵占之物品,經原審審酌已均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林良材(下稱林良材)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主張留置權,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原審漏未審酌,逕裁定將上開物品均發還林良材,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被告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中稱「原處分」,顯有誤解,詳如後述)。
三、經查: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
㈡刑法關於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將來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林良材所有,因其與被告之經紀合約,自106 年5 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然其後林良材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經紀合約,被告仍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另林良材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主張留置權抗辯,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判決後,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林良材、被告所均不否認,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且被告與林良材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是否返還,尚處於民事爭訟中,又被告有無業務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是否屬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而應予沒收或追徵,尚待釐清。故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如經查非屬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遽然發還林良材,即有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留置權)之虞。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非無再研求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雕塑作品 編號 題 目 時間(西元) 規格(CM) 材質 01 情人 2001 H400×300 銅 02 讚嘆 1998 H273×L80×W135 銅 03 中庭走走 2001 H141.5×L30 鐵 04 迎風美神 2010 H164×L36 鐵 05 男子漢 2010 H161.5×L45.5 鐵 06 青春的快步 2010 H181×L38 鐵 07 雅典娜 2010 H179.5×L49 銅 08 巧 2010 H115×L26.7 鐵 09 漫步 2010 H101×L30 鐵 10 臉譜 1998 H133×L54×W31 銅 11 側耳傾聽 2013 H114×L90×W50 銅 12 仰天長嘯 2013 H114×L128×W54 銅 13 闔家歡 2015 H166.5×L132×W26 鐵 14 奔馳系列 2014 H36×L75 鐵 15 伺候夜逃 2012 H53×L74×W31 銅 16 情深(二) 2014 H46×L27×W28 鐵 17 聆聽空谷迴音 9 2012 H36×L38 鐵 18 聆聽空谷迴音 11 2013 H33.8×L29 鐵 19 聆聽空谷迴音 13 2011 H71×L64 銅 20 雪茄客 2012 H76.5 鐵 21 巴塞隆納的下午茶 2009 H40.5 鐵 22 行走系列 2003 H70 鐵 23 三人舞 2014 H37.5×L50 鐵 24 高爾夫系列 2016 H79 鐵 25 舞姿系列 2016 H66 鐵 26 舞姿系列 2016 H57 鐵 27 春之嬌女系列(20) 2012 H61 鐵 28 春之嬌女系列(19) 2012 H68 鐵 29 春之嬌女系列(5) 2011 H91 鐵 30 春之嬌女系列 2011 H65.5 鐵 31 祼女(M) 2015 H69 銅 32 祼女(S) 2014 H41.5 銅 33 舞姿 2015 H53.5 銅 34 臉譜 2007 H27×L12.5 銅 35 馬首(有裝錶框) 2014 H87×L68 銅 36 巨擎(手) 2009 H39 銅 37 女姿(一) 2013 H48.5×L12.5 鐵 38 女姿(二) 2012 H53 鐵 附表(二)之油畫作品 編號 系列名稱 創作方式 作品編號 01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20號 02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00號 03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00號 04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60號 05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50號 06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50號 07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