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良材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柒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良材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柒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