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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谷瑛許峻彬馮昌偉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良材
告訴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博文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45件藝術品,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在前開物品之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前開45件藝術品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良材(下稱聲請人)之作品,被告楊博文於展覽結束後即無占有權限,前開物品固係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作成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目錄表上並附有照片,足以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將該等物品發還聲請人,不影響本案證據之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其餘詳如附件:聲請人110年2月3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法條未明文規定受發還者為何人,但依條文規定「扣押物為贓物時,必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情況下,始能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觀之,法院得以裁定發還並受領扣押物發還者,乃權利之主張於法律上無障礙之權利人為限(例如真正所有權人、留置權人、動產質權人),並非只要出面主張權利,即應裁定發還予該出面主張權利者。

三、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因其與被告之經紀合約,自106年5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嗣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經紀合約,被告仍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經紀合約之效力仍有效存在,我依該經紀合約有權使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且我對聲請人有相關債權得主張等語(見本案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本案易字卷一第75至78頁,同卷二第42至46頁)。另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主張留置權抗辯,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民事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案審易字卷第61至75頁,本案易字卷二第46、67至69頁),足徵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留置權與占有狀態仍有爭執。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上開權利及占有狀態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將該權利及占有狀態歸屬尚有爭執之扣案物品發還聲請人或任何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資適法,以避免日後發生相關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後,無從補救之弊發生。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雕塑作品)
編號 題 目 時間(西元) 規格(CM) 材質 01 情人   2001 H400×300  銅 02 讚嘆   1998 H273×L80×W135  銅 03 中庭走走   2001 H141.5×L30  鐵 04 迎風美神   2010 H164×L36  鐵 05 男子漢   2010 H161.5×L45.5  鐵 06 青春的快步   2010 H181×L38  鐵 07 雅典娜   2010 H179.5×L49  銅 08 巧   2010 H115×L26.7  鐵 09 漫步   2010 H101×L30  鐵 10 臉譜   1998 H133×L54×W31  銅 11 側耳傾聽   2013 H114×L90×W50  銅 12 仰天長嘯   2013 H114×L128×W54  銅 13 闔家歡   2015 H166.5×L132×W26  鐵 14 奔馳系列   2014 H36×L75  鐵 15 伺候夜逃   2012 H53×L74×W31  銅 16 情深(二)   2014 H46×L27×W28  鐵 17 聆聽空谷迴音 9   2012 H36×L38  鐵 18 聆聽空谷迴音 11   2013 H33.8×L29  鐵 19 聆聽空谷迴音 13   2011 H71×L64  銅 20 雪茄客   2012 H76.5  鐵 21 巴塞隆納的下午茶   2009 H40.5  鐵 22 行走系列   2003 H70  鐵 23 三人舞   2014 H37.5×L50  鐵 24 高爾夫系列   2016 H79  鐵 25 舞姿系列   2016 H66  鐵 26 舞姿系列   2016 H57  鐵 27 春之嬌女系列(20)   2012 H61  鐵 28 春之嬌女系列(19)   2012 H68  鐵 29 春之嬌女系列(5)   2011 H91  鐵 30 春之嬌女系列   2011 H65.5  鐵 31 祼女(M)   2015 H69  銅 32 祼女(S)   2014 H41.5  銅 33 舞姿   2015 H53.5  銅 34 臉譜   2007 H27×L12.5  銅 35 馬首(有裝錶框)   2014 H87×L68  銅 36 巨擎(手)   2009 H39  銅 37 女姿(一)   2013 H48.5×L12.5  鐵 38 女姿(二)   2012 H53  鐵 
附表二(油畫作品)
編號 系列名稱 創作方式 作品編號 01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20號 02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00號 03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00號 04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60號 05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50號 06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50號 07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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