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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士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士茗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同理,法院對於後聲請之案件,縱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先之聲請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聲請之裁定,於先聲請裁定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聲請,依上開第303 條第2 款規定之法理,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即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2 罪)、有期徒刑2 年7 月(共3 罪;即附件編號1 、2 、3 所示之3 罪)、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2 罪;即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2 罪)、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2 罪,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下稱系爭2 罪),共9 罪;且就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及系爭2 罪所示之7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系爭2 罪嗣經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則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既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與系爭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先,已如前述,而上開判決迄亦未經撤銷,則聲請人再就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重複與編號6 、7 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部分,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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