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俞易廷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易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就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由檢察官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然該3 罪本經原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就此部分顯屬重複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