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G○○
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07、711、712、743、744、785、878、926、973號)及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15、1050、1052、1087、1133、1212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
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九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剪刀壹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G○○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共七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共二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84號裁定將上開九罪各減刑二分之一。其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上開十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3108號裁定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五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定其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615巷40號前之魚塭工寮,徒手竊取B○○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G○○因另案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G○○與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持亥○○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7號十八甲延平廟,將廟內香爐金龍把手上之螺絲拆下,而竊取香爐上之金龍把手一對,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十八甲延平廟主委巳○○發現廟內香爐上之金龍把手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23巷5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玄○○置於一樓房間內之壯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本及印鑑章一顆得逞。亥○○於行竊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8時4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327號壯圍郵局,將其母玄○○之印鑑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人「原留印鑑」欄內,並在該提款單上填入上開帳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偽造玄○○提領一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壯圍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玄○○帳戶下之存款一萬元交予亥○○,足生損害於玄○○及壯圍郵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玄○○發現其存款遭盜領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五、亥○○計畫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58-1號(起訴書誤繕為67號)福德廟行竊,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將該廟所設二台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該二台監視器因而損壞無法發揮監視攝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該福德廟。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隨身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58-1號福德廟,竊取廟內之主爐及前爐各一座得手。嗣該福德廟管理員未○○發現廟內之部分監視器電源線遭人剪斷損壞,且主爐及前爐各一座遭竊而報警後,警方調閱廟內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因亥○○於98年8月19日至98年10月7日之間遭羈押,故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中所列犯罪時間為98年7、8月間某日或98年8月間某日之部分,均應更正為98年7月至8月18日間某日或98年8月1日至8月18日間某日)、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至29「查獲經過」欄所載)。
七、案經玄○○告訴及未○○、張松文、B○○、宇○○、F○○、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證述抽水馬達一個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相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G○○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十八甲延平廟主委巳○○於警詢時證述廟內香爐上之金龍把手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與事實欄六所列之六角扳手為同一把),長約十幾公分,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來拆卸螺絲之事實,已據被告G○○、亥○○供明在卷,如持上開六角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一張、竊案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G○○、亥○○首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存簿、印鑑章遭竊及存款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件、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亥○○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路58-1號福德廟管理員未○○於警詢時證述福德廟之監視器電源線遭人剪斷毀損,且廟內之主爐及前爐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足以剪斷前揭監視器電源線之事實,已據被告亥○○供明在卷,可見該剪刀係屬鋒利之物品,如持上開剪刀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亥○○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列被害人宙○○、張松文、宇○○、F○○、庚○○、丁○○、李志文、C○○、D○○、辛○○、己○○、丙○○、天○○、辰○○、E○○、A○○、丑○○、午○○、子○○、戊○○○、乙○○、黃○○、H○○、癸○○、I○○、寅○○、黃登發、卯○○、申○○於警詢時證述所管領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亥○○於附表編號9至11、13、16、1
9、26所載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與事實欄三所列之六角扳手為同一把),長約十幾公分,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來拆卸螺絲之事實,已據被告亥○○供明在卷,如持上開六角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指認照片七十四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GWI-331)、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GWT-980)、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E○○)、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GWI-331)、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GWT-980)、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申○○)、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GUB-457)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亥○○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G○○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罪後,因另案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G○○、被害人B○○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G○○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G○○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核被告G○○、亥○○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G○○、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G○○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又被告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G○○、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核被告亥○○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亥○○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亥○○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核被告亥○○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亥○○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核被告亥○○事實欄六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共二十九罪。又被告亥○○犯下附表編號2至29所列之二十八件犯行後,分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揭各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戌○○、甲○○、酉○○、地○○、黃益萬、鄭正雄、饒誠哲、林耀宗、黃森梧、許賜耀、李鐵、林文志、王彥尊、林俊彥、游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亥○○所犯附表編號2至29所列二十八罪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另被告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列二十九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29所列各罪並與前揭減輕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亥○○所犯附表所示之二十九件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G○○所犯事實欄二、三所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亥○○所犯事實欄三所列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所犯事實欄四所列竊盜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所犯事實欄五所列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所犯事實欄六所列二十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茲審酌被告G○○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警懲。
十三、茲審酌被告亥○○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盜領母親存款,為便利行竊復毀壞他人物品,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首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事實欄三、四、五、六所列各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十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示警懲。
十四、至於被告G○○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被告亥○○行竊所用之同一把六角扳手、被告亥○○毀損及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被告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係屬被告亥○○所有之物,且分係被告G○○、被告亥○○犯本案各有關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G○○、被告亥○○所犯各有關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時間(民│地點及被│方法 │竊得物品│查獲經過 │所犯法│罪名│宣告刑 │
│號│國) │害人 │ │ │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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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 │宜蘭縣礁│徒手竊取│燭台1個 │民眾告知管區派出│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15日凌晨│溪鄉大坡│。 │ │所發生左列竊案及│320條 │罪,│柒月。 │
│ │某時許 │路90巷5 │ │ │案發前有一行動不│第1項 │累犯│ │
│ │ │號旁樹下│ │ │便之人在廟宇內外│ │ │ │
│ │ │土地公廟│ │ │徘徊後,員警查訪│ │ │ │
│ │ │管理員黃│ │ │資源回收場時,員│ │ │ │
│ │ │忠良 │ │ │工告知有一行動不│ │ │ │
│ │ │ │ │ │便之人企圖持來路│ │ │ │
│ │ │ │ │ │不明之鐵製品出售│ │ │ │
│ │ │ │ │ │,員警自回收場監│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發│ │ │ │
│ │ │ │ │ │現該人所騎機車係│ │ │ │
│ │ │ │ │ │屬贓車,又行動不│ │ │ │
│ │ │ │ │ │便之特徵與亥○○│ │ │ │
│ │ │ │ │ │相符,佐以亥○○│ │ │ │
│ │ │ │ │ │先前即曾在該管區│ │ │ │
│ │ │ │ │ │派出所轄內犯下廟│ │ │ │
│ │ │ │ │ │宇竊案,且甫在鄰│ │ │ │
│ │ │ │ │ │近轄區犯下廟宇竊│ │ │ │
│ │ │ │ │ │案遭查獲,管區員│ │ │ │
│ │ │ │ │ │警乃懷疑亥○○犯│ │ │ │
│ │ │ │ │ │下本件竊案,遂通│ │ │ │
│ │ │ │ │ │知亥○○到案說明│ │ │ │
│ │ │ │ │ │,亥○○到案時便│ │ │ │
│ │ │ │ │ │自白坦承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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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月 │宜蘭縣蘇│徒手將廟│銅製香爐│亥○○於接受毒品│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15日凌晨│澳鎮濱海│內香爐上│爐耳一對│調驗時,於有偵查│320條 │罪,│參月。 │
│ │2時5分許│路93之1 │之銅製爐│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第1項 │累犯│ │
│ │ │號龍德城│耳拆下,│ │員發覺其所犯本件│ │ │ │
│ │ │隍爺廟主│而竊取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 │ │ │
│ │ │委張松文│。 │ │員警供承犯下本件│ │ │ │
│ │ │ │ │ │竊案,並自願接受│ │ │ │
│ │ │ │ │ │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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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 │宜蘭縣頭│徒手將廟│香爐爐耳│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城鎮頂埔│內香爐上│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1段250│之爐耳拆│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晚上10時│號順天府│下,而竊│ │行前,即主動向員│ │ │ │
│ │許 │池府王爺│取之。 │ │警供承犯下本件竊│ │ │ │
│ │ │廟管理人│ │ │案,並自願接受裁│ │ │ │
│ │ │宇○○ │ │ │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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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月 │宜蘭縣頭│徒手將廟│香爐爐耳│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城鎮北宜│內香爐上│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1段1巷│之爐耳拆│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晚上10、│156號旁 │下,而竊│ │行前,即主動向員│ │ │ │
│ │11時許 │福德廟管│取之。 │ │警供承犯下本件竊│ │ │ │
│ │ │理人蔡正│ │ │案,並自願接受裁│ │ │ │
│ │ │文 │ │ │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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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7月 │宜蘭縣壯│徒手將廟│香爐爐耳│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圍鄉廍後│內香爐上│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36之1 │之爐耳拆│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晚上10、│號慶安寺│下,而竊│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11時許 │管理人吳│取之。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義雄 │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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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7月 │宜蘭縣員│徒手竊取│燭台一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山鄉隘界│。 │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段自來│ │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晚上11、│水廠旁三│ │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12時許 │山國王廟│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管理人吳│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枝梅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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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7月 │宜蘭縣礁│徒手竊取│燭台一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溪鄉龍泉│。 │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2巷60 │ │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晚上10、│號福德廟│ │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11時許 │管理人李│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志文(起│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訴書誤繕│ │ │接受裁判。 │ │ │ │
│ │ │為壬○○│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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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7│宜蘭縣壯│徒手竊取│燭台一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月間某日│圍鄉美福│。 │、花瓶三│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下午3時 │路51號美│ │對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許 │福鎮安廟│ │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 │古公三王│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主委黃樹│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木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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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7月 │宜蘭縣宜│亥○○持│香爐龍耳│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26日凌晨│蘭市北津│其所有、│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1條 │兇器│伍月,未│
│ │4、5時許│路31之4 │客觀上具│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 │號新生帝│有危險性│ │行前,即主動向借│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 │王廟廟祝│,足供作│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累犯│把,沒收│
│ │ │D○○ │為傷害人│ │本件竊案,並自願│ │ │之。 │
│ │ │ │身體、生│ │接受裁判。 │ │ │ │
│ │ │ │命兇器使│ │ │ │ │ │
│ │ │ │用之六角│ │ │ │ │ │
│ │ │ │扳手一把│ │ │ │ │ │
│ │ │ │(即犯罪│ │ │ │ │ │
│ │ │ │事實二所│ │ │ │ │ │
│ │ │ │列之六角│ │ │ │ │ │
│ │ │ │扳手),│ │ │ │ │ │
│ │ │ │將廟內香│ │ │ │ │ │
│ │ │ │爐上之龍│ │ │ │ │ │
│ │ │ │耳拆下,│ │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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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8月7│宜蘭縣礁│亥○○持│香爐龍耳│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日晚間10│溪鄉三興│前揭同一│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1條 │兇器│伍月,未│
│ │、11時許│巷4弄3號│把可供兇│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 │三興宮主│器使用之│ │行前,即主動向借│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 │委辛○○│六角扳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累犯│把,沒收│
│ │ │ │,將廟內│ │本件竊案,並自願│ │ │之。 │
│ │ │ │香爐上之│ │接受裁判。 │ │ │ │
│ │ │ │龍耳拆下│ │ │ │ │ │
│ │ │ │,而竊取│ │ │ │ │ │
│ │ │ │之。 │ │ │ │ │ │
├─┼────┼────┼────┼────┼────────┼───┼──┼────┤
│11│98年8月8│宜蘭縣五│亥○○持│香爐龍耳│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日晚間11│結鄉孝威│前揭同一│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1條 │兇器│伍月,未│
│ │、12時許│2路91號 │把可供兇│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 │艮安宮管│器使用之│ │行前,即主動向借│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 │理人吳淑│六角扳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累犯│把,沒收│
│ │ │津 │,將廟內│ │本件竊案,並自願│ │ │之。 │
│ │ │ │香爐上之│ │接受裁判。 │ │ │ │
│ │ │ │龍耳拆下│ │ │ │ │ │
│ │ │ │,而竊取│ │ │ │ │ │
│ │ │ │之。 │ │ │ │ │ │
├─┼────┼────┼────┼────┼────────┼───┼──┼────┤
│12│98年8月1│宜蘭縣礁│徒手將廟│香爐銅製│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日至8月1│溪鄉開蘭│內香爐上│龍形耳一│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8日間某 │路161號 │之爐銅製│對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日晚上 │澤蘭宮主│龍形耳拆│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 │委丙○○│下,而竊│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 │取之。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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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7月1│宜蘭縣頭│亥○○持│香爐龍形│亥○○因另案遭通│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6日晚間 │城鎮頭濱│前揭同一│手把二對│緝而為警方逮捕後│321條 │兇器│伍月,未│
│ │10時許 │路2段426│把可供兇│ │,於有偵查權限之│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 │號泰安廟│器使用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 │廟祝游木│六角扳手│ │其所犯本件犯行前│ │累犯│把,沒收│
│ │ │火 │,將廟內│ │,即主動向員警供│ │ │之。 │
│ │ │ │香爐上之│ │承犯下本件竊案,│ │ │ │
│ │ │ │龍形把手│ │並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拆下,而│ │ │ │ │ │
│ │ │ │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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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1月1│宜蘭縣宜│持其所有│車牌號碼│亥○○因另案至警│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3日晚間1│蘭市女中│之鑰匙一│GWI-331 │局接受偵訊時,於│320條 │罪,│伍月,未│
│ │0、11時 │路24巷20│把,啟動│號重型機│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第1項 │累犯│扣案之鑰│
│ │許 │號車主胡│機車駛離│車一部 │及公務員發覺其所│ │ │匙壹把,│
│ │ │惠琴 │現場而竊│ │犯本件犯行前,即│ │ │沒收之。│
│ │ │ │取之。 │ │主動向員警供承犯│ │ │ │
│ │ │ │ │ │下本件竊案,並自│ │ │ │
│ │ │ │ │ │願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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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月1│宜蘭縣羅│持前揭同│車牌號碼│亥○○因另案至警│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5日晚間 │東鎮倉前│一把鑰匙│GWT-980 │局接受偵訊時,於│320條 │罪,│伍月,未│
│ │8、9時許│路83號車│,啟動機│號重型機│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第1項 │累犯│扣案之鑰│
│ │ │主E○○│車駛離現│車一部 │及公務員發覺其所│ │ │匙壹把,│
│ │ │ │場而竊取│ │犯本件犯行前,即│ │ │沒收之。│
│ │ │ │之。 │ │主動向員警供承犯│ │ │ │
│ │ │ │ │ │下本件竊案,並自│ │ │ │
│ │ │ │ │ │願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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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7月 │宜蘭縣礁│亥○○持│天公爐爐│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至8月18 │溪鄉十六│前揭同一│耳一對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1條 │兇器│伍月,未│
│ │日間某日│結路100 │把可供兇│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晚間10、│號天農廟│器使用之│ │行前,即主動向借│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11時許(│管理人黃│六角扳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累犯│把,沒收│
│ │起訴書誤│嘉則 │,將廟內│ │本件竊案,並自願│ │ │之。 │
│ │繕為99年│ │天公爐上│ │接受裁判。 │ │ │ │
│ │9月15日 │ │之爐耳拆│ │ │ │ │ │
│ │,嗣經蒞│ │下,而竊│ │ │ │ │ │
│ │庭檢察官│ │取之。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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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7月 │宜蘭縣礁│徒手竊取│燭台一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溪鄉六結│。 │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間某│路6號對 │ │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日下午2 │面東門口│ │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3時許 │福德廟管│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理人林吉│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章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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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7月 │宜蘭縣頭│徒手竊取│燭台一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城鎮二城│。 │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56號旁│ │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下午2、3│二城東門│ │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時許 │福德廟管│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理人莊吉│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安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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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 │宜蘭縣頭│亥○○持│天公爐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城鎮港口│前揭同一│形爐耳一│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1條 │兇器│伍月,未│
│ │日間某日│路100號 │把可供兇│對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晚上10、│董慶寺管│器使用之│ │行前,即主動向借│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11時許 │理人李進│六角扳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累犯│把,沒收│
│ │ │興 │,將廟內│ │本件竊案,並自願│ │ │之。 │
│ │ │ │天公爐上│ │接受裁判。 │ │ │ │
│ │ │ │之爐耳拆│ │ │ │ │ │
│ │ │ │下,而竊│ │ │ │ │ │
│ │ │ │取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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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8月1│宜蘭縣壯│徒手將廟│天公爐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日至8月1│圍鄉順和│內天公爐│形爐耳一│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8日間某 │路82之44│上之爐耳│對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日晚上10│號慈聖宮│拆下,而│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11時許│管理人吳│竊取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張春菊 │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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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7月 │宜蘭縣壯│徒手將廟│天公爐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圍鄉壯六│內天公爐│形爐耳一│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25之7 │上之爐耳│對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晚上10、│號玄威廟│拆下,而│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11時許 │管理人王│竊取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焰城 │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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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年7月 │宜蘭縣頭│徒手將廟│銅製香爐│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初某日晚│城鎮北宜│內香爐上│龍耳一對│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間10、11│路一段石│之銅製爐│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時許 │公廟管理│耳拆下,│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 │人黃○○│而竊取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 │。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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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年7月 │宜蘭縣頭│徒手將廟│銅製香爐│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間某日晚│城鎮青雲│內香爐上│爐耳一對│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間10、11│路1段257│之銅製爐│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時許 │號瑞陽宮│耳拆下,│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 │管理人蔡│而竊取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枝松(追│。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加起訴書│ │ │接受裁判。 │ │ │ │
│ │ │誤繕為蔡│ │ │ │ │ │ │
│ │ │松枝)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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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年7月 │宜蘭縣頭│徒手將廟│銅製香爐│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初某日晚│城鎮濱海│內香爐上│龍耳一對│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間10、11│路5段堤 │之銅製爐│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時許 │防旁福德│耳拆下,│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 │廟管理人│而竊取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癸○○ │。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25│98年7月 │宜蘭縣壯│徒手竊取│燭台一對│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間某日下│圍鄉新社│。 │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0條 │罪,│參月。 │
│ │午2、3時│路23之10│ │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累犯│ │
│ │許 │號福德廟│ │ │行前,即主動向借│ │ │ │
│ │ │管理人簡│ │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 │ │
│ │ │金和 │ │ │本件竊案,並自願│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26│98年7月 │宜蘭縣壯│亥○○持│銅製香爐│亥○○於有偵查權│刑法第│攜帶│有期徒刑│
│ │中旬某日│圍鄉中央│前揭同一│龍耳一對│限之機關及公務員│321條 │兇器│伍月,未│
│ │晚間10、│路1段651│把可供兇│ │發覺其所犯本件犯│第1項 │竊盜│扣案之六│
│ │11時許 │巷10號協│器使用之│ │行前,即主動向借│第3款 │罪,│角扳手壹│
│ │ │天廟管理│六角扳手│ │訊之員警供承犯下│ │累犯│把,沒收│
│ │ │人寅○○│,將廟內│ │本件竊案,並自願│ │ │之。 │
│ │ │ │香爐上之│ │接受裁判。 │ │ │ │
│ │ │ │銅製爐耳│ │ │ │ │ │
│ │ │ │拆下,而│ │ │ │ │ │
│ │ │ │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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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年7月 │宜蘭縣員│徒手將廟│銅製香爐│亥○○因毒品案件│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中旬某日│山鄉溫泉│內香爐上│龍耳一對│接受警方借提偵訊│320條 │罪,│參月。 │
│ │晚間10、│路96之9 │之銅製爐│ │時,於有偵查權限│第1項 │累犯│ │
│ │11時許 │號旁約50│耳拆下,│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 │公尺外土│而竊取之│ │覺其所犯本件犯行│ │ │ │
│ │ │地公廟管│。 │ │前,即主動向借訊│ │ │ │
│ │ │理人黃登│ │ │之員警供承犯下本│ │ │ │
│ │ │發 │ │ │件竊案,並自願接│ │ │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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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7月 │宜蘭縣宜│徒手將廟│香爐爐耳│亥○○因毒品案件│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至8月18 │蘭市西門│內香爐上│一對 │接受警方借提偵訊│320條 │罪,│參月。 │
│ │日間某日│路91號後│之爐耳拆│ │時,於有偵查權限│第1項 │累犯│ │
│ │晚上10、│方光明寺│下,而竊│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11時許 │清水祖師│取之。 │ │覺其所犯本件犯行│ │ │ │
│ │ │廟主委林│ │ │前,即主動向借訊│ │ │ │
│ │ │銘信 │ │ │之員警供承犯下本│ │ │ │
│ │ │ │ │ │件竊案,並自願接│ │ │ │
│ │ │ │ │ │受裁判。 │ │ │ │
├─┼────┼────┼────┼────┼────────┼───┼──┼────┤
│29│99年1月 │宜蘭縣宜│持前揭同│車牌號碼│亥○○因毒品案件│刑法第│竊盜│有期徒刑│
│ │14日晚間│蘭市黎明│一把鑰匙│GUB-457 │接受警方借提偵訊│320條 │罪,│伍月,未│
│ │11、12時│三路448 │,啟動機│號重型機│時,於有偵查權限│第1項 │累犯│扣案之鑰│
│ │許 │巷18弄7 │車駛離現│車一部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 │匙壹把,│
│ │ │號地下室│場而竊取│ │覺其所犯本件犯行│ │ │沒收之。│
│ │ │車主許寶│之。 │ │前,即主動向借訊│ │ │ │
│ │ │珠 │ │ │之員警供承犯下本│ │ │ │
│ │ │ │ │ │件竊案,並自願接│ │ │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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