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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漆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供防身之用,於五年內即九十年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不詳商店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地下室,向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借得銲燒工具後,未經許可,將土造金屬槍管銲燒並穿孔而固定於槍身,換裝在前述玩具手槍內,製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那是我幫一起被查獲的蘇昱展頂罪的,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何處,他說要幫我付醫藥費,說我腳受傷可以保外就醫,我有親眼看到他用電焊機和鑽台改造的,工具和槍都是他的,之前偵查時承認是因為那時我笨笨的云云。

(一)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該枝改造四五手槍是我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地下室改造的,我是供防身之用,改造手槍是我攜帶在身,因我要逃避警方查緝時,掉落在草叢故為警方當場查獲,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才改造完成等語;於偵訊時陳述:是我改造沒錯,我改造前在三重市○○街某店面買的道具槍,我買來後又另買槍管,將槍管銲燒一塊鐵並穿孔並固定於槍身,我銲燒工具是向別人借的,我跟他說要燒鐵窗,他不知我要改造手槍等語,並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當初參與查緝行動,原本我們是要去查一件搶案,懷疑被告涉案,北投分局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槍枝的事,當時被告是冒名應訊,這是我們在查緝之前就已知道的事,我們到現場時,一個女孩子看到我們就往前跑,被告就從旁邊跑出去,當時蘇昱展在同棟不同樓,沒有逃離現場,被告從山坡地跳下受傷,我們在被告摔落下之前的地點找到改造手槍等語,是該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攜帶在身於逃避警方查緝時所掉落而被查獲,堪予認定,且參照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詳述關於改造手槍之手法等情,足證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應屬實情。復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三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五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前詞而辯稱係替蘇昱展頂罪云云,惟查:該改造槍枝確係被告攜帶在身於逃逸時掉落在地為警查獲,而證人蘇昱展於警方查緝時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已見前述,若該槍枝係屬證人蘇昱展所改造持有,何以證人蘇昱展並未逃逸,而係被告攜槍逃逸,此顯不合常情;又參照證人蘇昱展於警訊中並未指證被告攜有槍枝之事,如係被告與證人蘇昱展商量後由被告頂罪,衡情證人蘇昱展應會陳稱曾經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云云以為配合並替自己洗脫罪嫌,然證人蘇昱展卻表示未曾見過被告攜帶槍枝等語,此亦為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所稱當時笨笨的才會替證人蘇昱展頂罪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屢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並非初次遭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人,對於改造手槍係屬重罪,當有所認識,豈有因證人蘇昱展幫忙出醫藥費之語即甘冒重度刑罰而為頂罪,所辯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否認坦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其改造手槍之數量僅有一枝而並未持以犯罪等情節,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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