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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壬○○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壬○○有犯罪前科多次,其中一次因妨害兵役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丙○○亦曾有犯罪前科多次,其中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壬○○、乙○○、丙○○、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案外人甲○○等人共同基於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初,由壬○○等在台北市○○街○段獅子林廣場等處,購買仿COLT、SMITH&WESSON、SIGSAUER及BERETTA廠製造轉輪手槍或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起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十三枝及子彈五十顆、並預備供改造子彈用之彈頭五盒、底火四盒、火藥四盒、黑色火藥一瓶後,旋即以「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格公司)為掩護,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初,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地下室,以鑽台、切割機等供改造工具,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拆除並將槍管截短之方式,製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分別為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將上開子彈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方式,製造而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用子彈二顆、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直徑約九.五OMM)、土造金屬子彈三顆(直徑九.六OMM)及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直徑約九.七OMM);另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九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並半成品子彈等,由壬○○、乙○○、丙○○、戊○○、甲○○等人無故持有及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先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巷四十四號五樓,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詹順吉等十一名,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搜索調查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為警在該處查獲槍彈及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後(此部分均另案偵),因其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警員詹順吉等人自稱係「丁○○」(其胞弟)而接受偵訊,當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上各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並在該署名下各按捺指印一枚。戊○○於同日十四時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後,並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指認壬○○、乙○○口卡上分別偽簽「丁○○」之署名各一枚,並在該署名下各按捺指印各一枚;及「丁○○」之指紋卡上按捺指印共十六枚、掌紋二枚;復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接續在警訊筆錄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及在該署名下按捺指印一枚與在校對及筆錄騎逢處按捺指印十二枚,以偽示「丁○○」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嗣經警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分許,再於該署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以上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使「丁○○」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該署通知丁○○到庭欲執行毒品案之觀察、勒戒時,始發覺有異,將戊○○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壬○○、乙○○、丙○○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壬○○、乙○○、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不認罪,被告壬○○辯稱:「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住宿地方,每層樓各有住戶,北投分局去搜索時我不在,雖搜到改造的槍彈,但不是我的,也不是在我的地方搜到,是在乙○○、丙○○的地方搜到,不能因為我與他們是同事而混在一起,我是冤枉的。至於槍砲部分,因為乙○○被逮捕,他電話通知我說警局要他交出兩把槍,就可以不隨案移送,他說他在汐止分局,我打電話過去他確實在汐止分局,他說與甲○○講好,我與柏是同事,我就答應他,我原先要把槍拿去汐止分局,我是幫助警方辦案,但還沒送去,我穿內衣褲在睡覺,凌晨三點由北投分局警備隊二名,未持有搜索票,強行進入我的住處,當時我與女朋友在房間休息,我身上只穿一件內褲,警方說在我身上找到,我只穿內褲如何藏有槍枝;警察是在凌晨兩點前來搜索的,而且沒有出示搜索票,搜索程序不合法;且搜索扣獲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鑑定報告是目測,但據交給我的甲○○及戊○○有說絕對不具殺傷力」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在那家公司被僱用為員工,他們在改造槍枝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被通緝,甲○○接我到山上當司機,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戊○○要他把槍枝丟掉」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改造手槍,我在警訊筆錄中有明確表示,證人及戊○○都在場,我已經離職很久,當時我在場是因為要向負責人要回我的薪水。我自始沒有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均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其身上搜得之槍枝係壬○○所交付,諸如:「(警方查獲的手槍是從何得來,何時起持有?)是綽號杜哥給我的,於九十年元月九日晚上杜哥在他住處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三號交給我。(你如何向杜哥要手槍)於九日晚上在居住處客廳,看到杜哥拿一支手槍擦拭,我即向他要一支,杜哥即將該手槍給我」;「(警方是否在身上查獲一支手槍)是,是壬○○在查獲地點之大廳給我的,因為我是他的員工,故他免費給我」等語(參閱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八、一八九、一九O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在掃房間時看到那把槍,我問老闆是否要丟掉,他說要丟掉,我才將之收起來,所以警訊筆錄我才會如此說」云云(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查該枝手槍(按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原與其他槍、彈均存放屋內(如附表一),無緣無故為何要丟掉這把槍?既然要丟掉的槍,何以又未丟掉?所敘不合常理,但無論如何,該枝手槍原係壬○○所有可以認定,否則被告壬○○怎可隨便交給己○○持有,又怎能有處分權允許己○○丟掉,故被告壬○○辯解被搜到的手槍,不是他的即不可採。

⑵北投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當場查獲被告壬○○持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五發等情,亦據被告壬○○自承在卷,雖其以前詞置辯,並當庭拆解槍枝指出撞針整個是塑膠的;惟辯稱:「前來搜索的警員沒有出示搜索票云云。然查,被告壬○○所爭執之槍枝既為甲○○所交付,如要送交汐止分局去換回乙○○免被移送,則汐止分局就在附近,救人要緊,為何不馬上送交汐止分局讓乙○○早早回家,卻要把槍帶回住處睡覺,所辯顯不足採。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然查該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經總統公布,而在此之前施行的舊法(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亦即依舊法僅須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即可,查本件執行搜索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距離修正日期僅五日,距離施行日期僅三日,雖警察機關事先未向法院申請取得搜索票,惟事後已於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連同卷證及人犯壬○○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可稽,雖未依新修正條文規定於三日內陳報法院。然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所查扣之證物,既已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本院斟酌系爭扣押槍、彈,其中一枝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被移送人涉嫌持有槍彈罪係重罪,爰依「比例原則」權衡上情,認為系爭扣押之槍、彈等物,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至於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一節,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之辛○○到庭具結詰問稱:本件槍枝係採用性能檢驗法,主要檢驗槍枝的結構及性能是否良好,以鑑定槍枝是否可供擊發子彈,經檢驗該槍枝認定是仿SIGSAUER廠,這是國內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的,在槍枝及滑套上都有註明他們的出廠的廠牌及型號,主要作用是搭配該公司所生產玩具的彈殼,彈殼裡面加裝底火帽及火片,即可裝填於槍枝內擊發彈殼內底火片產生聲響,這把槍枝我們檢驗他是將槍管內車通,再有搭配改造的子彈,就有擊發出改造子彈的功能,所以這把槍具有殺傷力。經鑑定人當庭打開槍枝拆解檢視撞針係塑膠無誤,檢察官詰問:「是否會影響它擊發子彈的功能」?答:「它本來就是設計要打擊底火,所以它的擊發功能是完整的」。辯護人詰問:「(性能檢驗法是目測還是什麼方式)?有目測,還有實際的操作」,「且這把槍槍管阻鐵已經有車通的情形」。被告壬○○詰問:「(槍枝內的滑套是塑膠,如果引爆它會受不了爆振)?有關華山公司所製造槍枝經我們試射過他超過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即具有殺傷力,最近個案,槍管及撞針都是塑膠,經我們試射,可達一九二焦耳每平方公分」等語,以此本院認鑑定人之鑑定並無違背專業及經驗之處,其原先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把有殺傷力,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槍枝無殺傷力云云,即不可採。

⑶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一樓和室電動麻將桌內扣得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拆除並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其槍機損壞且槍管未能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將其封口用塑膠套封住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未能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五三一O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壬○○持有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七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由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知該手槍已經過改造,且被告壬○○亦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訊中承認該槍彈為其所有,係由其於台北市○○街○段獅子林廣場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代價購得,並與在場人即米格公司之職員邱永昌證述相符,雖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認識邱永昌,但邱永昌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受壬○○所僱,每個月以新台幣三萬二千元代價僱請我在該處看管屋內之財物」云云,即被告當日亦稱:「警方所查獲之邱永昌我認識,亦住在瑞松街一五二巷五三號,我以新台幣三萬餘元僱請他在公司看管財物」(參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六八號偵查卷宗)等情相符,其在本院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可採信,應認該等扣案經改造過之槍、彈均屬被告壬○○所有。

⑷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警方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三號查獲戊○○持有改造手槍時,被告壬○○亦在場,據戊○○嗣後於審判中辯該槍係壬○○所有,其係替壬○○頂罪云,惟無論如何,依上證據以觀,渠等為共犯,應無庸疑。

⑸綜上所述,被告壬○○為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三號為公司員工住宿之地,房屋大門進去各層樓內部相通,員工住房由被告壬○○分配,洗澡、廁所亦各層混合使用,已經本院履勘在案,又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扣押物可證,被告壬○○所持有之槍彈亦有改造之情形,及其當庭分解槍枝,動作熟練,對於槍枝至為瞭解等情,被告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共同與戊○○、乙○○、丙○○、甲○○等人改造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⑴按警察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地下二樓,查扣改造槍、彈成品及半成品、彈頭、底火、火藥,並鑽台、切割機等大批改造槍、彈工具,有搜索筆錄及照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四十三頁至六十頁。被告乙○○雖辯稱:「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去該處工作」;「扣案槍枝等物我沒有看過,只知該處有撞球檯,上有放機台,其他的物品我都沒看過,我不知該機台作何用途」云云;並稱:「(陳健『平』明、陳文豐、己○○你認識否?)我聽說壬○○是竹聯幫的,這三人是他的小弟」(同上卷第二一七頁參照);「地下室住我、我太太、我女兒、還有甲○○,我並沒有禁止其他人下來,甲○○也是公司員工,他比我早到公司」;「機台在房間內,一邊一台,我住時就放在那裡,做何用我不清楚」(同上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參照)。又稱:「我是住地下二樓,我知道地下二樓有機台,但不知那些槍彈是何人的,當時我在那裡住了二、三個月」(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五三頁參照)等語。其在本院審判中稱:「我是由甲○○介紹到米格公司做事搬貨,住在地下室最底下一樓,有看過扣案工具,每個人都可以用,我沒有用,有看過甲○○用過,那邊有戊○○、壬○○、甲○○、己○○住在那邊,我本來住在一樓戊○○那裡,他那時住地下室一樓和室那邊,我搬下去,戊○○也從地下室搬到一樓去住,住的地方都是老闆分配,沒有固定。我有看過扣案的槍枝,我以為是玩具槍,我有看過甲○○拿過,案發後我才知道我們隔壁的廁所鎖起來不能用,我與我太太洗澡都要去樓上,後來才知道槍枝都是鎖在那邊」。「(問:汐止分局員警要你交槍,你為何會打電話給甲○○?)我有見過甲○○拿過槍,不知那是否玩具手槍,還是真槍,當時我已經打過電話給很多朋友,甚至壬○○,蘇說要甲○○打電話給他」(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第卅二至卅七頁參照)。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陳稱:「(檢察官問:誰介紹你去的?)甲○○;(何時去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有無住在那邊?)有的;(住在哪層樓?)一樓;(你去是誰應徵你的?)去找壬○○;(住在那邊有哪些人?)乙○○、甲○○、壬○○、己○○;乙○○住地下二樓,我住一樓;(你在那邊有無看過那些工具?)有的,地下室二樓;知否那些工具做什麼?)是甲○○從他家裡搬出來的;(在那地方有無看過玩具槍?)有的,也是在地下室二樓;(有多少玩具槍?)約有五、六把;(玩具槍何人的?)甲○○購買的,他父親被倒好幾百萬元,他要改造玩具槍向對方討債;(你有無看過他在改造?)之前有一次;(是用這些扣案工具改造?)是的;(你有無幫他?)有的,他改造好我幫他裝回去擦一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第十六至二十頁參照)。可見戊○○確有與甲○○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地下二樓,共同以扣案之改造工具從事製造手槍等,並稱:「(你的槍砲案件已判決確定?)是的,宜蘭地院判五年二月,我被判這枝槍是甲○○給我的,甲○○沒有被查獲」。(同次筆錄二十頁參照),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又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該處所扣得之改造槍、彈亦不在少數,由此觀之,被告乙○○既自承與甲○○同住於地下室二樓,朝夕相處,所辯不知工具在做什麼,沒看過槍枝等情,自無足採。

⑶己○○於搜索時在場,警察問:「今(十二)日上午時許,警方在地下室二樓查扣改造手槍七把、式子彈二發、改造子彈十九發、半成品一批、彈頭五盒、底火四盒、火藥四盒,黑色火藥一瓶、改造槍枝用鑽台一組、切割機一台,改造手槍工具一批:::,上述查扣的違禁物品是何人所有」?答:「在地下二樓查扣的違禁物品,是綽號「小鼎」,乙○○所有,樓上二樓查扣的違禁物品,壬○○是所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參照)。

⑷再查,戊○○於警訊中冒用丁○○名義陳稱:「警方人員當場在該屋地下室二樓之廁所內起獲改造轉輪手槍成品二支、制式八厘米手槍、改造貝瑞塔手槍成品一支、半成品三支、改造子彈成品十九顆、半成品一批、彈頭五盒、底火四盒、火藥四盒、黑色火藥一瓶、及在地下室二樓起獲鑽台一組、切割機一台、改造手槍工具一批」;「警方在地下室二樓所查扣之槍枝等物係乙○○所有,而改造手槍工具一批,係何人所有我就不知情」;「警方人員在執行搜索時,乙○○有打電話回公司叫我把他撿到的證件及地下室的模型槍丟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云云。綜上以觀,戊○○自陳與甲○○均有改造過手槍,己○○、戊○○亦供述過查扣之槍、彈為被告乙○○所有,並曾意圖湮滅證據,可見乙○○對於改造手槍之事,不得諉為不知。雖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乙○○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有打電話回公司,辯稱:「因為那時我突然被抓到,甲○○有打電話回來說不要說他,我想我在照顧乙○○的女兒所以我就說是乙○○打電話回來」云云。由警方訊問戊○○的問題觀之,若戊○○為了不說出甲○○有打電話回來,在回答警方訊問之問題時,只需回答不知即可,又何需再多說是乙○○打電話回來的,其在本院翻異前供,不合常理,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其有與壬○○、丙○○、甲○○、戊○○等人共同改造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本案起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庚○○向北投分局之告發,據庚○○當日筆錄略以:「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底接瑞松街一五二巷五三號「小杜」(按即壬○○)、及「阿豐」(按即丙○○)住處居住約十天,其間我曾親眼看到「小杜」、及「阿豐」拿出一枝八米厘手槍及白色左輪手槍一枝、子彈約六十發,共拿出來三次,其中有二次是「小杜」持八米厘手槍指向我,因「小杜」當時有一點酒醉,我因為不理他,他即對我欲射擊狀態趕我出去,另有不特定之人進出找「小杜」、「阿豐」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乃由北投分局聲請搜索票,於同月十二日前往該處進行搜索,果然在該處查扣改造之槍、彈成品及半成品、彈頭、底火、火藥,並鑽台、切割機等物(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之扣押物),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並大批偽造之證件,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丙○○又於警察執行搜索時在場,足見庚○○之告發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丙○○於當天在警訊時供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地下室二樓,查扣改造手槍七把、制式子彈二發、改造子彈十九發、半成品一批、彈頭五盒、底火四盒、火藥四盒、黑色火藥一瓶、改造槍枝用鑽台一組、切割機一台、改造手槍工具一批,安非他命:::上述警方所查扣之違禁物品是何人所有?)應是壬○○所有」;「壬○○在警方查獲的地方開了一間公司叫「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叫我到該公司,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到十二月底,大約一個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是壬○○叫我跑業務的」(同卷第廿五頁參照)。

⑶當日同時在場之己○○稱:「我今日早上約八點外出吃早餐後,打電話叫丙○○接我,再一同到居住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參照)。

⑷陳健(平)明稱:「(你與己○○、丙○○係何關係?)我跟他們係同事關係」(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

⑸搜索時在該處之牆壁白板之行事曆上記載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員任務編組表,載明行政中心為丙○○、甲○○二人,總務處為戊○○、業務中心為己○○等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參照)。

⑹壬○○在本院供稱:「當時北區我是負責人,那地方是地下兩層,地上三樓,我與丙○○住地上二樓,地下一樓是己○○與戊○○、地下二樓是甲○○與乙○○,一樓是案外人吳明和,三樓未住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五頁參照);

⑺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警察在丙○○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巷三十四號五樓頂住處,查得八米厘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雖經其供稱:「我當時有向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說,是叫清文的人,他是經朋友介紹他要組裝電腦三萬多元,他只帶八千元,就說這些東西先抵押,要三天內拿錢把這些東西贖回去」云云。然清文既是朋友介紹到住處來買電腦,則清文絕非熟識,改造之槍彈及毒品係違禁物,清文竟無畏丙○○報警之風險,並大費周章地帶著槍彈及搖頭丸等違禁物,連同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裝搖頭丸的分裝袋等物品做為抵押(參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三號偵查卷)而前揭抵押品變現不易,且被告丙○○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十五張在卷可憑),對於持有前揭違禁物係犯罪行為應有所認識,竟同意該等物品供作抵押,已違常理,況出賣電腦,對方既未付清款項,哪有不留姓名地址之理,所供顯違經驗法則,均無足採,應認該等查獲之改造槍、彈,即係其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三號,與被告壬○○、乙○○及戊○○、甲○○等人共同改造之槍、彈,而為丙○○藏於此處者,方合邏輯。

⑻至於丙○○辯稱,伊當時已離職,在場只係在追討薪水、租金一節,查被告在本院供稱:「(你為何會離開公司?)我在服刑期間我自小沒有親人,要回去處理我父親的遺產及骨灰,接連我的大伯母、二伯去世都要處理;(你之前壬○○有欠你薪水,為何你還願意為他租車?)當時十二月,他說公司在遷移,是否等公司遷到瑞士山莊穩定後再來算,結果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第廿七、廿九頁參照)。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丙○○何時到你們公司做?)八十九年底,公司賣出去的產品回收他去維修,就是售後的服務;但他沒有做很久,大約只做一個半月,我認為他做事態度不好,我請他離開,他認為我應該給薪資,但我認為不需要給他薪資,所以有爭執;(既然與他有糾紛,為何會請他租車?)他是在搬家的時候,還沒有搬去就已經離開;他常與我們幾個員工有來往,搬去瑞士山莊他有幫忙搬,但當時他已經不是我們員工」云云(同上筆錄第四二、四三頁筆錄參照)。惟據被告壬○○所述,係因丙○○工作態度不好,而請其離開,丙○○因同事情誼而自願幫忙搬家;被告丙○○卻稱家中有事要處理而離開,與壬○○協調好要連同租金一起算,其供詞矛盾,顯無可採,更何況壬○○先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述渠與丙○○係住在該址之地上二樓,益見渠等事後串證之一斑。

⑼由上可知,丙○○同為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與甲○○同為掌管行政,又係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三號之製造槍、彈處所,與負責人壬○○同住二樓,關係非比尋常,搜索起出改造有殺傷力之槍、彈時,又係為警當場查獲的在場現行犯,且經庚○○指述歷歷,嗣後又在其住處查獲其持有之改造槍、彈的證據,故被告丙○○有與壬○○、乙○○、戊○○、甲○○等人共同製造手槍、子彈的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壬○○、乙○○、丙○○三人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丙○○與戊○○及甲○○等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以一製造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論處。查被告壬○○、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製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物或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或係共犯甲○○、戊○○、及共同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除已試射滅失之子彈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四之物,業經宜蘭地院諭知沒收在案;附表五之物亦經台北地檢署函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沒入在案,爰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等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其行為時雖在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初,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右揭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通知親友通知單、指認壬○○、乙○○口卡片、「丁○○」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訊筆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O)刑紋字第七四四二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分別偽造「丁○○」署押,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丁○○」已知悉為警依法逮捕及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意思,均足致生損害於丁○○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基於一個偽造「丁○○」之署押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戊○○於口卡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指紋卡片、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上開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丁○○」署押之一貫犯意接續而為之,自包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已如上述,自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乙○○口卡片及指紋卡片部分,雖漏未論及,但與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冒名應訊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使被害人丁○○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考量其與被害人丁○○係親兄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指認壬○○、乙○○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通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警訊筆錄各一份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所偽造之「丁○○」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六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處查扣⑴ 改造手槍┌──┬──────────────────────────────┬──│編號│ 項 目 │數量├──┼──────────────────────────────┼──│ 1 │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壹枝│ │0000000號(具殺傷力) │├──┼──────────────────────────────┼──│ 2 │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壹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3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壹枝│ │一六六四O三號(不具殺傷力) │├──┼──────────────────────────────┼──│ 4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 5 │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貳枝│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6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壹枝│ │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 7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壹枝│ │八號(不具殺傷力) │└──┴──────────────────────────────┴──⑵ 改造子彈┌──┬──────────────────────────────┬──│編號│ 項 目 │數量├──┼──────────────────────────────┼──│ 1 │制式口徑0.45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彈底分別標記"AP AUTO 45"及│貳顆│ │"TRA ACP .45"(認均具殺傷力) │├──┼──────────────────────────────┼──│ 2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肆顆│拾壹│ │,其中壹顆能擊發,具殺傷力;餘參顆均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 │顆├──┼──────────────────────────────┼──│ 3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6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壹顆│參顆│ │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 │├──┼──────────────────────────────┼──│ 4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7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壹顆│ │,能擊發,認具殺傷力) │├──┼──────────────────────────────┼──│ 5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 │壹顆│ │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6 │土造金屬彈殼將其封口用蠟封住而成(經試射壹顆結果,未能擊發,│貳顆│ │認不具殺傷力) │├──┼──────────────────────────────┼──│ 7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未具底火及│伍顆│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8 │改造子彈半成品 │壹批├──┼──────────────────────────────┼──│ 9 │彈頭 │伍盒└──┴──────────────────────────────┴──⑶ 火藥┌──┬──────────────────────────────┬──│編號│ 項 目 │數量├──┼──────────────────────────────┼──│ 1 │火藥(認均係玩具手槍用之底火帽) │肆盒├──┼──────────────────────────────┼──│ 2 │切割機 │壹台├──┼──────────────────────────────┼──│ 3 │改造手槍工具(小型電鑽台、比例尺、銼刀、活動板手、鐵鎚等物)│壹批└──┴──────────────────────────────┴──附表二: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處查扣┌──┬──────────────────────────────┬──│編號│ 項 目 │數量├──┼──────────────────────────────┼──│ 1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 │壹枝│ │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2 │切割機 │壹台├──┼──────────────────────────────┼──│ 3 │改造手槍工具(小型電鑽台、比例尺、銼刀、活動板手、鐵鎚等物)│壹批└──┴──────────────────────────────┴──附表二: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處查扣┌──┬──────────────────────────────┬──│編號│ 項 目 │數量├──┼──────────────────────────────┼──│ 1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 │壹枝│ │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2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 │: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 3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金屬彈頭(經試射八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貳拾│ │傷力) │伍顆├──┼──────────────────────────────┼──│ 4 │彈匣(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之編號1手槍使用) │壹個└──┴──────────────────────────────┴──附表三: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和室內電動麻將桌內查扣┌──┬──────────────────────────────┬──│編號│ 項 目 │數量├──┼──────────────────────────────┼──│ 1 │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拆除加裝│壹枝│ │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其槍機損壞且槍管未能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 │├──┼──────────────────────────────┼──│ 2 │土造金屬彈殼,將其封口用塑膠套封住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未│肆顆│ │能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 │傷力) │└──┴──────────────────────────────┴──附表四: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二巷五十三號在戊○○身上查扣(業經宜蘭地院諭知沒收在案)┌──┬──────────────────────────────┬──│編號│ 項 目 │數量├──┼──────────────────────────────┼──│ 1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壹枝│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枝管編號:一一O ││ │0000000號。 │└──┴──────────────────────────────┴──附表五: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巷四四號五樓丙○○住處查扣(業經台北地檢署函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沒入在案)┌──┬──────────────────────────────┬──│編號│ 項 目 │數量├──┼──────────────────────────────┼──│ 1 │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滑套及彈匣│壹枝│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 │├──┼──────────────────────────────┼──│ 2 │改造子彈肆顆,其中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肆顆│ │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未能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之金屬彈殼。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清 吉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指認乙○○口卡片  │    「丁○○」之署名壹枚            │
│                                │       及該署名下指印壹枚           │
├────────────────┼──────────────────┤
│指認壬○○口卡片                │    「丁○○」之署名壹枚            │
│                                │       及該署名下指印壹枚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丁○○」之署名壹枚及該署名下指印 │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   壹枚與校對及筆錄騎逢處指印拾貳枚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丁○○」之署名貳枚           │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        及該署名下指印貳枚          │
├────────────────┼──────────────────┤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     「丁○○」之署名壹枚           │
│權利告知書                      │        及該署名下指印壹枚    │
├────────────────┼──────────────────┤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     「丁○○」之署名壹枚           │
│逮捕通知書                      │        及該署名下指印壹枚          │
├────────────────┼──────────────────┤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     「丁○○」之署名壹枚           │
│通知親友通知書                  │        及該署名下指印壹枚          │
├────────────────┼──────────────────┤
│單位代碼3317流水編號900  │       指印拾陸枚                   │
│10069「丁○○」指紋卡片    │         及掌紋貳枚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     「丁○○」之署名壹枚           │
│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九十│                                    │
│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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