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孝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花檢和己110執聲他547字第11090231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月4日花檢和己110執聲他547字第110902317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孝謙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5、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將附件一編號6至12、14之罪,與附件二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許,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就⑴附件一編號1至3、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⑵就附件一編號4至11、13、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因管轄錯誤,附件一編號1至3、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撤銷;復因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⑵、⑶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因⑵、⑶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9年10月。
(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2月9日、14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件一編號1至5、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將附件一編號6至12、14之刑,與附件二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花檢和己110執聲他547字第1109023177號函復「台端表示欲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1、2、3、4、5、13定應執行刑;以及以同裁定附表6、7、8、9、9-1、10、11、12、12-1、14、14-1、14-2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自擇定刑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
(三)惟查,附件一編號6至12、1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時間均在105年8月29日以後,犯罪時間則均在105年8月29日前,原得與附件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且依此結果,附件一編號6至12、14所示之罪即均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定應執行刑上限之規定所限制,將大幅減低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若未重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件一編號1至3、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業經撤銷,已如前述,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從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