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金大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七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金大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竊盜等案件共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如附件)所示,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聲更㈡字第二四號裁定,與其他二罪(即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附表編號4、5、之三罪與編號1、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且已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按。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因重複向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台高院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就(其)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依序為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又重複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台高院系爭裁定關於編號、、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部分之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經查:

㈠被告金大有犯如台北地院一0四年度聲更㈡字第二四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竊盜、偽證等五罪,經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即台高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一年二月、三月、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裁定第三頁將上開編號4部分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漏載編號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緣前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前所犯,台北地院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循被告請求,聲請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九0六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

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六月六日另循被告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包括前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贓物、竊盜、竊盜等三罪在內之六十九罪(按:聲請書附表編號部分為竊盜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此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依序為原裁定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經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以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裁定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㈢以上各情,有台北地檢一0五年度執更字第五一六號執行卷宗所附前裁定、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卷宗所附聲請書、被告之定執行刑意願調查表、原裁定等資料可稽。

據上:前裁定已就包括原裁定附表編號、、在內之五罪,依最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合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定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原裁定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加上前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五月、四月》,已逾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二年》),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非常上訴書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贓物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3月12日至 │ 民國99年3月16日  │ 民國99年1月3日   │
│                │同年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                │560、561、偵字第71│560、561、偵字第71│212號             │
│                │16號              │16號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2146│99年度上易字第2146│99年度上易字第225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國99年11月24日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2146│99年度上易字第2146│99年度上易字第225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國99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25│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1號(102年度執字第2124號)            │察署99年度執字第17│
│                │                                      │101號             │
├────────┼─────────┬─────────┼─────────┤
│ 對照原裁定之附 │       67         │        68        │        65        │
│ 表編號         │                  │                  │                  │
├────────┼─────────┼─────────┼─────────┤
│ 對照台灣台北地 │                  │                  │                  │
│ 方法院104 年度 │        4         │        5         │        10        │
│ 聲更㈡字第24號 │                  │                  │                  │
│ 裁定之附表編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