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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林庚棟林怡秀楊智勝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宣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違法之實體裁定,既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無違背,難免發生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喪失再為定刑之恤刑利益,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二、經查,被告房天雲先後犯原裁定附件『受刑人房天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嗣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再與編號3至5之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所犯上述5罪,其中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依違反洗錢防制法判決被告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1年2月22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最早判決確定日,而為定刑基準時點;而被告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之附表編號4公共危險罪,依該判決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該案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16日,足見該公共危險罪乃於上述定刑基準時點之111年2月22日以後所犯,與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原審未查,遽依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4之罪與其他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違法之實體裁定,既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無違背,難免發生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喪失再為定刑之恤刑利益,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查被告嗣另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0日、21日,均在上開附表編號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8號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111年12月6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件原裁定之違法不當使被告有因上述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且無一事不再理情形之相類案件無再為定刑之機會,於此情形,有損其恤刑利益之考量,或致其受有過苛刑罰之負擔,是該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之日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本件被告房天雲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2月22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罪。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6日。又被告另犯共同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日期依序為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下稱另案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法院送達證書、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編號4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之後,無法與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察,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屬違背法令。又編號4所示之罪先於另案2罪確定,且另案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之前,如3罪另定應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因原裁定誤將編號4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致法院不得再就編號4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使被告無法享有編號4所示之罪與另案2罪合併定刑之恤刑利益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期臻適法,並兼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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