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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9、77-82頁、本院卷第15-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上前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房天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天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
    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6日上午5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
    PERHOUS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熄火違規停放於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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