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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孟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蓮霧1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吳佩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邱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吳
    佩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佩樺放置在騎樓椅子上之蓮霧
    一箱(價值新臺幣2,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供己食用
    。嗣吳佩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邱孟霖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樺於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⑸採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