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鍋燒意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豪鍵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56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FOOD PANDA」外送員林忠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載有客戶訂購之鍋燒意麵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忠鴻另至福興街119號取餐而暫離之際,徒手竊取該2碗意麵,得手後食用完畢。嗣因林忠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鴻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以被告雖前於109年8月25日甫執畢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法院判處5月之徒刑,然尚無庸因此即按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方執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卻不思警惕依法行事而再犯本案,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然其迄今未賠償分文,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鍋燒意麵2碗,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