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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鍋燒意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豪鍵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56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FOOD PANDA」外送員林忠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載有客戶訂購之鍋燒意麵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忠鴻另至福興街119號取餐而暫離之際,徒手竊取該2碗意麵,得手後食用完畢。嗣因林忠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鴻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以被告雖前於109年8月25日甫執畢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法院判處5月之徒刑,然尚無庸因此即按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方執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卻不思警惕依法行事而再犯本案,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然其迄今未賠償分文,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鍋燒意麵2碗,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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