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易儒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ODAY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承鋒所有之愛迪達牌蟒蛇紋綠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風衣1件、短袖上衣11件、「聯鑫工程行」工作服1件、長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及內褲1件,均置於黑色垃圾袋內,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黑色垃圾袋離去。嗣經潘承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易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承鋒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被告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其中「紅色短袖上衣1件」,顯係「短袖上衣11件」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上;認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另有「牛仔褲」1件、「內褲」數件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而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得此揭衣物之確信。因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驅使,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均為衣物,尚非價昂之奢侈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