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葉孝祥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葉孝祥,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葉孝祥所述前開公仔1個價值(2000元)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0號
被 告 徐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7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物色葉孝祥所
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而於同日5時4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伸手踰越
該店之窗戶而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並將該物品變賣現金800元花用一空。嗣經葉孝
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孝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孝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公仔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