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0.1公分×1.8公分」;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冠澄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蘇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及甩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劉冠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澄、蘇冠群(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因知悉蘇冠群之女友陳顥云與陳昱睿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4樓之新世紀旅店37號房共處一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新世紀旅店37號房,先後分持球棒、甩棍
、徒手毆打陳昱睿,致陳昱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右手第五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及左斜腹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昱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蘇冠群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