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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鳳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力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盧力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正良(下稱告訴人)相處不睦,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鎖印行,已婚,罹患特定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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