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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晉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晉德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發照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2日」,第7至15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前開護照遺失,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及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受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載護照遺失並註銷。嗣吳晉德於108年6月4日持前開申請表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晉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辦新護照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節,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有上述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仍逕向警局謊稱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持以申請補發護照,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59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吳晉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德明知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發照日期:107年9月28日)係於107年10月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交付給李昭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
    李昭慶層層轉交給李峻瑋(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作為赴日購買機票,以攜
    帶黃金回國販賣賺取佣金之用,實際上並非遺失,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填載前
    開護照係於10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遺
    失之不實內容,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形式審查人別及填載項
    目有無缺漏後,上網連線至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報失及時
    通報系統」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接受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載護照遺
    失並註銷。嗣吳晉德於108年6月4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
    請補發護照,進而取得外交部核發之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填載護照在住處遺失之內容,並申辦新護照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護照交給李昭慶,是伊要跟女友、哥哥吳柏翰一起去泰國旅遊,後來沒去,搬回家中時就發現護照不見了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昭 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 詳,且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其原係將護照鎖 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21巷租屋處之化妝台抽 屜等語,則倘非被告自 行交付,證人李昭慶焉 有可能取得被告之護照? (2)又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始申辦取得上開護照,惟該護照隨即於107年10月8日經同案被告賴寶伶交付給李峻瑋而無法取回,時間甚近;又被告所稱當時係欲與陳柏翰出國至泰國等語,復與陳柏翰所稱是要去柬埔寨等語不符,則被告所辯,實有可疑,難以採信。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昭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將上開護照交付給證人李昭慶,作為赴日購買機票,以攜帶黃金回國販賣賺取佣金之用等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1、吳柏翰為被告吳晉德胞    兄之事實。 2、當時係欲與被告出國至 柬埔寨之事實。 3、被告保管證人護照之事    時。 (四)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說明書1份、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賴寶伶107年10月8日切結書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翻拍之照片1份、外交部110年1月14日外授領一字第1095131737號函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16日領一字第1095325669號函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謊報
    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惟據卷內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應係為赴日攜帶黃金回國而交付護照訂購機票,尚無
    證據顯示其主觀上有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自難
    遽論以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8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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