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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6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何冠璋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ID「Tik Tok(帳號kk30657)」之人,然查無該帳號之使用者,而無法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450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Mephedrone(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1 沖泡飲品綠色1包(驗前淨重:3.374公克,驗後淨重3.0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0.444公克(純度約13.16%)  純質淨重合計為7.731公克 2 沖泡飲品綠色1包(驗前淨重:3.693公克,驗後淨重3.3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0.291公克(純度約7.88%)  3 沖泡飲品綠色1包(驗前淨重:3.935公克,驗後淨重3.5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0.236公克(純度約6.01%)  4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12公克,驗後淨重0.8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633公克(純度約69.43%)  5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4.410公克,驗後淨重4.3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349公克(純度約75.93%)  6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917公克,驗後淨重3.8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778公克(純度約70.92%)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何冠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得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7.73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20分許,何冠璋因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
    路口時,因引擎聲過大為警攔查,並自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3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係於
    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
    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遞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
    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
    知「沒收銷燬」之,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即
    現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編號 扣案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 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0.44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0.291公克 3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0.23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63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34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778公克  總純質淨重 7.731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8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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