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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楊甯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誌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誌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編號1、2、6)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8月4日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7月+1年6月+6月=2年7月)。本院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含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8年09月19日 109年09月07日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0偵緝字第9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67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09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67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5月21日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1月13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7月。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07日      (共2次) 109年09月07日 109年04月27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0偵緝字第91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0偵緝字第91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110年度簡字第34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110年度簡字第3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1月13日 111年01月13日 111年02月08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7月。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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