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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甯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國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犯行間隔約1個月、法益侵害性(受刑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本件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每公升1.07毫克,後者尚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03月07日  備註         執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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