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依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99、1100、110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劉依玲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享宸其中第5筆匯款所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牙牙」,係因「牙牙」說要介紹某間公司的會計助理工作給我,並說該公司是做虛擬貨幣,出入金流很大,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有跟「牙牙」確認過這樣是否違法,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不清楚「牙牙」之本名,亦不知道借用前開帳戶之公司名稱與地點云云(見偵一卷第84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虛擬貨幣金流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更於偵查中自承:「牙牙」有說介紹給我的工作有點偏門,如果我的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有可能會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84頁),更顯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可能供涉及刑事案件相關目使用一節知之甚詳,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牙牙」,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敬發、黃怡文、陳晉億、被害人謝享宸(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又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劉依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1月30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敬
發、謝享宸、黃怡文、陳晉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謝享宸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黃怡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陳晉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依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給他人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0月間,我前同事
「牙牙」,介紹我會計助理工作,「牙牙」說該公司是做虛
擬貨幣,出入金流很大,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並說一個月可
以拿到1萬元至1萬5000元抽成,因此我交付本案2帳戶供其
使用,並依指示由一個「弟弟」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交給該「弟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敬發、謝享宸、黃怡文、陳晉億遭詐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遭詐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單、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建檔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牙牙」的本名,她說
帳戶有可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只要配合公司的說法就不會
有事,我沒去過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錢的
來源等語,是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且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係
供匯入不明金流,然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提供帳戶並配合
提領匯入之不明金流款項,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
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竟仍基於貪圖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心
態,隨意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足認被告對於本案2帳
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
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惟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卷 1 林敬發 告訴人林敬發於110年11月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與LINE暱稱「Nina」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並遭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可以利用做多或做空方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0日10時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12月1日9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4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內。 ⑶110年12月3日10時9分許,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 2 謝享宸 告訴人謝享宸於110年10月4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投顧公司來電,與LINE暱稱「于雅君」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並遭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申請帳號平台,並匯款投資可有每月20%以上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0日15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11月30日15時2分許,以前揭郵局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內。 ⑶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以前揭郵局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內 ⑷110年12月1日9時54分許,以前揭郵局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內 ⑸110年12月1日9時56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3 黃怡文 告訴人黃怡文於110年1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天機社(林啟盛)」之人互加為好友並遭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穩賺不賠,只要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 4 陳晉億 告訴人陳晉億於110年10月7日某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APP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霏霏」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並遭佯稱:下載「ACTIV TRADES」APP並匯款投資操作外幣,亦可以「幣安」APP移轉外幣至「ACTIV TRADES」操作,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2日14時39分許,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彰化一信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12月2日14時40許,以前揭彰化一信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內。 111年度偵字第15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