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58號、178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95、23015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0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桃」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阿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丁○○、乙○○、癸○○、辛○○、壬○○(下稱丙○○等6人),致丙○○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鈺哲帳戶】申辦人洪鈺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銨帳戶】申辦人楊家銨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分別層轉至第二層己○○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嗣丙○○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綽號「阿桃」的女子向我推銷保健產品,因為我沒有錢,她說拿我的帳戶可以辦理貸款購買健康食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桃」;又丙○○等6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癸○○、被害人辛○○、壬○○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警二卷第9至13頁、併一偵卷第11至15頁、併二警卷第7至8頁、併三警卷第17至18頁、併四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洪鈺哲帳戶、楊家銨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1至61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15至17頁、併一偵卷第21至27頁、併二警卷第43至61頁、併三警卷第71至78頁)、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一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第36至3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一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癸○○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二警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被害人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三警卷第159頁、161至178頁、20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阿桃」,我沒有「阿桃」的聯絡方式。「阿桃」說可以用本案帳戶貸款,我有跟「阿桃」一起去銀行,我只負責簽名,不知道辦理什麼業務語(見偵一卷第36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單純係為貸款獲取金錢,而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桃」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丙○○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丙○○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其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丙○○等6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丙○○等6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丙○○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庚○○、甲○○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菲」、「陳經理」、「日進斗金」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MetaTrader 4」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美元指數即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27分許 8萬5,000元 洪鈺哲帳戶 臺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42分 30萬741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雅」與丁○○聯繫,並佯稱加入網址開立網路虛擬帳戶,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4分許 42萬元 楊家銨帳戶 一銀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42分 85萬169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素雯」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楊家銨帳戶 一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1分 20萬6,091元 4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蘭Maria」與癸○○聯繫,並佯稱加入「AltechStock」投資平台,投資美股即可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2時39分 65萬元 楊家銨帳戶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56分 12萬5,368元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 52萬3,580元 5 被害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蘭Maria」與辛○○聯繫,並佯稱加入「AltechStock」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楊家銨帳戶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19分許 49萬8,789元(併案意旨誤載為49萬8,799元,應予更正) 6 被害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自稱「劉祥龍CARL」向壬○○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推薦「TesBene」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70萬元 楊家銨帳戶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28分 70萬1,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