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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蔣文萱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岳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東暉,由林東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林詳儒、賴品君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詳儒、賴品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詳儒、賴品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6197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翻拍資料、手機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陳稱:我在110年12月7日就加入林東暉所屬詐欺集團當車手,有一次我想要離開高雄回新竹看家人,林東暉怕我跑走,叫我交出郵局帳簿提款卡押著,應該是在111年1月3日之前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林東暉,我以為他只是押著而已,錢不是我提領,如果有我的提領畫面我就承認是車手,但本件沒有證據等語,且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3日,是認被告所述之交付帳戶時間較可採信,故予以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雖記載告訴人林詳儒係於111年1月3日「21時許」起遭詐騙,然參以告訴人林詳儒係於當日20時1分許、20時11分許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是認該次詐騙時間應係當日20時1分許匯款前某時許較為合理,故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東暉,並由林東暉交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經濟狀況、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案動機、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轉入 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詳儒 111年1月3日20時1分許前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111年1月3日20時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1年1月3日20時11分許  5,985元 2 賴品君 111年1月3日19時39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需先繳清費用後,再行退款等語。 111年1月3日20時20分許  12,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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