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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力揚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0113 、11245 、11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4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美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美慧於本院11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蔡易儒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張碧湘、黃萬春、黃程奕、王育昇、馬得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致本案告訴人部分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害人蔡易儒則因察覺為詐騙而未上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等5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張碧湘、黃程奕、王育昇等3 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上開達成調解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遭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碧湘、黃程奕、王育昇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陳願受緩刑負擔條件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魏美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 年11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易儒,假冒蝦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蔡易儒先前網購時,人員操作不
    慎,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蔡易儒察覺有詐,
    乃於同日2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元
    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申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大約在95年開戶,因為伊有買房子,是繳房貸用,用到103 年,房子賣掉就沒有再使用。伊將金融卡放在皮夾裡,7 年前搬家時伊發現金融卡不在皮夾裡,伊想帳戶內沒有餘額就沒有去掛失。109 年11月19日銀行通知伊有人使用該帳戶並領款,叫伊去附近警察備案,伊忘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詐騙集團會知道伊的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1.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遺失,為免遭人盜領或濫用,衡情,應會申請掛失止付,惟被告竟未申請掛失止付,顯不合理。且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其密碼,進而使用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再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若係遺失被他人拾獲,衡情,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之人,亦不致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存入該等帳戶。蓋帳戶所有人仍可申請補發或變更密碼後持新領金融卡等物提款。持有該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人,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款項恐遭被告提領之風險。惟詐欺集團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顯示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之人必是確定被告不會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準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若非被告親自持用,即係持有金融卡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既無法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之相關事證,自不排除被告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又無法提出正當理由,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害人蔡易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易儒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電話,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4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對帳單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三、次按被告魏美慧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雖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
    並未受騙,其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為凍結
    帳戶,是詐欺集團之犯行自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幫助犯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魏美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碧湘
    、黃萬春、黃程奕、王育昇、馬得誌(下稱張碧湘等5 人)
    施用詐術,致張碧湘等5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嗣因張碧湘等5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湘、黃萬春、黃程奕、王育昇、馬得誌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台北富銀行帳戶為其申設  2 告訴人張碧湘、黃萬春、黃程奕、王育昇、馬得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碧湘、黃萬春、黃程奕、王育昇、馬得誌於上開時 地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張碧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   4 告訴人黃萬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   5 告訴人黃程奕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王育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 告訴人馬得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   8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魏美慧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94 號(皇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係將同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與前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碧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碧湘,假冒係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張碧湘先前網路購物取單時簽名有誤,每月將扣款並發貨1 年,需搭配銀行作沖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張碧湘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 年11月18日19時58分許 6,989元  2 黃萬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萬春,假冒係網站賣家及台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黃萬春先前網路購買電鑽時,作業疏忽打成12隻電鑽,會自信用卡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萬春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 年11月18日19時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3 黃程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20時許前之某時,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以名稱「盧彥榮」對公眾散布販售IPHONE 12之不實訊息。適黃程奕於109年11月18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草莓-婷」聯絡,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惟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109 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4 王育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育昇,假冒係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王育昇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每月會扣款119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款云云,致王育昇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 年11月18日20時26分許 2萬9,989元  5 馬得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得誌,假冒係臉書賣家及台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馬得誌先前臉書購物時,有重覆訂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馬得誌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 年11月18日21時40分許 1萬4,123元    109 年11月18日21時57分許 8,998元    109 年11月18日21時59分許 3,02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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