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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317 號、第19228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黎冠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0時5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店),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UCHEN」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人(下稱000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內,旋遭匯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黎冠宏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臺企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綽號「HUCHEN」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110 年4 月底,我原本想貸款,後來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錢,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他主管的LINE,該主管暱稱「HUCHEN」,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提供2 個帳戶資料就可以提供6 萬元,我便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於110 年5 月5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我的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對方於我寄出帳戶資料前就匯款3 萬至我中信銀帳戶,對方稱要將我帳戶做投資使用、還有薪轉很多公司需要很多帳戶使用,但詳情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臺企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0 年5 月5 日0 時5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HUCHEN」之成年人使用,而000等11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臺企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000等11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 年6 月23日合金鼓山字第110000196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5 月26日110 忠法查密字第CU40657 號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明細2 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照片4 張、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7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4 張及轉帳匯款資料1 張、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6 張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1 張、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 張、LINE對話及投資平台擷取照片19張、被害人000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取照片5 張及轉帳交易擷取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合庫、臺企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略以: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因於臉書上看到「提供帳戶」賺錢廣告資訊,就提供合庫帳戶、臺企帳戶予對方使用,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然被告係86年次出生,大專肄業,前有網拍1 年、工地配管1 年多、裝潢2 年、救生員1 年半等工作經驗,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卻在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就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又自被告提出與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會怕」、「你這樣我很擔心」,又於偵查中自承:我詢問對方是否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錢,對方說是,提供2 個帳戶可賺6 萬…對方稱要投資使用,還有薪轉,很多公司需要很多帳戶使用等語,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實無從僅因收取存摺、提款卡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合庫、臺企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000等11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266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 年1 月22日雄院和刑京111 金簡8 字第111100149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合庫、臺企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20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000等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000等11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000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000等11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收到3 萬元,就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去,剩下的3 萬元,要審核完才會拿到,實際拿到有3萬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取之報酬超過3 萬元,故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帳戶│
├─┼────┼──────────────┼──────┼────┼──┤
│1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22日│110 年5 月5 │25,000元│金庫│
│  │(告訴人)│0 時2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日17時21分許│        │帳戶│
│  │        │,以暱稱「陳曉雯」與000聯   │            │        │    │
│  │        │繫,向000佯稱可加入NPA 金   ├──────┼────┤    │
│  │        │控投資平台匯錢投資賺錢云云,│110 年5 月5 │20,000元│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日17時22分許│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110 年5 月6 │50,000元│臺企│
│  │        │                            │日19時28分許│        │帳戶│
│  │        │                            ├──────┼────┤    │
│  │        │                            │110 年5 月7 │40,000元│    │
│  │        │                            │日10時00分許│        │    │
├─┼────┼──────────────┼──────┼────┼──┤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 日│110 年5 月7 │600,000 │臺企│
│  │(告訴人)│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日10時34分許│元      │帳戶│
│  │        │,以暱稱「小瓜子」與000聯   │            │        │    │
│  │        │繫,向000佯稱可加入外匯平   │            │        │    │
│  │        │台輕鬆賺錢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
│3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間,│110 年5 月5 │30,000元│合庫│
│  │(告訴人)│以交友軟體(CHEERS)與000   │日19時44分許│        │帳戶│
│  │<併辦>  │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黃夢瑤」與000聯繫,再誘   │110 年5 月6 │30,000元│    │
│  │        │騙000至富達外匯投資網站投   │日21時10分許│        │    │
│  │        │資賺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4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間,│110 年5 月5 │30,000元│合庫│
│  │(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000聯繫,   │日20時21分許│        │帳戶│
│  │<併辦>  │向000佯稱可至國匯金融網站   │            │        │    │
│  │        │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000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
│5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9日│110 年5 月7 │110,000 │臺企│
│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日9 時23分許│元      │帳戶│
│  │< 併辦> │「Charlie 」與000認識,旋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文│            │        │    │
│  │        │」與000聯繫,再誘騙000      │            │        │    │
│  │        │下載投資APP ,並佯稱該投資ap│            │        │    │
│  │        │p 利潤較其他投資好云云,致溫│            │        │    │
│  │        │子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內。                  │            │        │    │
├─┼────┼──────────────┼──────┼────┼──┤
│6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23日│110 年5 月7 │5,000元 │臺企│
│  │(告訴人)│20時許,以通訊軟體IG之帳號「│日10時33分許│        │帳戶│
│  │<併辦>  │live .bette r1314 」、暱稱「│            │        │    │
│  │        │鄭若穎」與000聯繫,誘騙陳   │            │        │    │
│  │        │羿君開立幣安帳戶及下載lazada│            │        │    │
│  │        │APP 註冊,佯稱點擊lazada APP│            │        │    │
│  │        │的隨機商品可獲得比本金多的回│            │        │    │
│  │        │饋金制度云云,致000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7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8日│110 年5 月7 │50,000元│臺企│
│  │(告訴人)│至20日,以通訊軟體IG、暱稱「│日10時53分許│        │帳戶│
│  │<併辦>  │heping」與000認識,旋以通   ├──────┼────┤    │
│  │        │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李│110 年5 月7 │50,000元│    │
│  │        │辰薇聯繫,再誘騙000下載手   │日10時54分許│        │    │
│  │        │機APP (ZON XIN 眾信金融),│            │        │    │
│  │        │佯稱申請會員可現賺人民幣3777│            │        │    │
│  │        │6 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8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1 日│110 年5 月7 │5,000元 │臺企│
│  │(告訴人)│9 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私訊楊│日12時1分許 │        │帳戶│
│  │<併辦>  │辰淩,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辰│            │        │    │
│  │        │淩聯繫,誘騙000至BERKSHIR   │            │        │    │
│  │        │E HATHAWAY INC網站投資,佯稱│            │        │    │
│  │        │該投資可穩健獲利,有20% 投資│            │        │    │
│  │        │報酬率云云,致000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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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30日│110 年5 月8 │5,000元 │臺企│
│  │(告訴人)│以通訊軟體IG之帳號「yang1314│日19時35分許│        │帳戶│
│  │<併辦>  │aaan」、暱稱「哲一」與000   │            │        │    │
│  │        │聊天,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倩│            │        │    │
│  │        │婷聯繫,誘騙000至投資平台   │            │        │    │
│  │        │藍馳bluerun ventures投資,佯│            │        │    │
│  │        │稱其可看走勢,短線投資可獲利│            │        │    │
│  │        │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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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110 年5 月9 │50,000元│臺企│
│  │(被害人)│以通訊軟體IG與000聊天,旋   │日12時49分許│        │帳戶│
│  │<併辦>  │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            │        │    │
│  │        │浩宇」與000聯繫,誘騙王玉   │            │        │    │
│  │        │珮下載投資app ,佯稱可操作  │            │        │    │
│  │        │ETF 投資獲利云云,致000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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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26日│110 年5 月6 │50,000元│合庫│
│  │(告訴人)│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日18時22分許│        │帳戶│
│  │<併辦>  │以暱稱「淑琳」與000聯繫,   ├──────┼────┤    │
│  │        │向000佯稱可進入外匯軟體「   │110 年5 月6 │50,000元│    │
│  │        │Fxtrading MetaTrade 5 Termin│日18時22分許│        │    │
│  │        │al(MT5 )投資操作賺錢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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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