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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松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松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次係鋁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榮元公司)之載貨員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藉由公司指派至附表所示台中港、桃園工地施作工程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即將該物品置於附表所示之小貨車上載往附表所示之「慶安資源回收場」(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業者,總計獲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物品、數量、價值,載貨用車,銷贓回收場均詳如附表二) 。嗣經李平和發覺附表所示工地之物品有短少,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尾隨王松次前往慶安資源回收場,王松次當場交付販售角鐵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李平和,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他卷第133至13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易卷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平和於偵訊(偵卷第72頁)、證人李柏呈於偵訊(偵卷第7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二2次日期之訪談紀錄、108年2月12日至12月16日之電子打卡紀錄、10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之電子打卡紀錄、施工圍籬角鐵、浪形鋼板及H型鋼訂購文件、108年12月9日回收廠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他卷第15至40、41至52、53至58、59至62、63至72、73至98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松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2次,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變賣回收,就附表二編號1變賣金額已返還告訴人,就編號2之財物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臨時工,1天收入約1000至1500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廢棄角鐵176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已變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場(他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被告已將變賣所得8000元返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公司員工訪談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松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角鐵17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貨車車牌號碼 所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 銷贓廠商 備註 1 108年12月9日某時許 台中港工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6162-WU小貨車 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  8,000元 慶安資源回收廠 108年12月9日證人李平和尾隨被告之自小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廠而查獲 2 10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某日 桃園工地,桃園市○○區○○○路○段00號 2512-TG小貨車 廢棄角鐵176公斤 約3,000元 不詳資源回收廠 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訪談紀錄及本署偵查筆錄中坦承不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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