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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川傑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武仁前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本票2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扣案之本票2張俱為被害人朱育賢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與朱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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