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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慧

自訴人
馬錦英
自訴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擴建路5-1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馬錦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進而影響馬錦英行車動線致其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十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2-8肋骨骨折、右鎖骨及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擦傷、右腳大腳趾遠端趾骨及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馬錦英委由洪永志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自訴人馬錦英刑事自訴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21、50至51、67至73、79至87、93、105、183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從自訴人右側超車,進而影響自訴人行車動線致其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右側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1、183至184頁),是車鑑會、覆議會關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

㈢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超車時有擦撞到自訴人機車之情事,惟被告從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時,與自訴人機車十分接近,但因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明確看到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情,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自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指稱其機車有遭被告機車碰撞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辯稱其機車於超車時確實未擦撞到自訴人機車等語,尚非無據。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均記載被告機車於超車時有與自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其依據主要為本院所勘驗之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該影像並未清晰拍攝到兩車發生碰撞之畫面,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關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認定,與本院勘驗結果互異,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超車時確有擦撞到自訴人機車之行為,是自訴人關於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主張,難以採信。惟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從自訴人右側超車之行為,已影響自訴人行車動線致其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與自訴人之車輛未發生碰撞,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再者,自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自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雙方乃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1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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